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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XX与南昌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博民一初字第00290号
交通事故
李思南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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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迟XX,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政府工作人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南昌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组织机构代码664XXXX7608-X。


负责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南,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江西XX律师。


原告迟XX与被告南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XX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南、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迟XX诉称:2014年1月14日11时30分左右,付XX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屏徽铝公司路段,其车头撞到等待信号灯放行的张剑驾驶的皖E*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后,皖E*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撞到邹XX驾驶的皖EF*7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皖EF*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又撞到刘XX驾驶的苏A7*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致原告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当涂县人民医院、高淳双塔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1月24日,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2014年6月23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脊椎损伤属伤残九级;2、原告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经查,被告XX公司系赣A*号车辆车主,该车已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93.12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共计170665.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迟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工商登记信息2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车辆信息及车辆保险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4、出院记录2份、高淳县双塔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经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爆裂性)的事实;


5、鉴定意见书、对迟XX鉴定意见的说明、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6、收入减少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误工收入减少4200元的事实;


7、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抚养情况;


8、医疗费发票12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193.12元的事实;


9、发票45张,证明原告因治疗发生交通费的事实。


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太平XX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的治疗情况均不持异。二、本案系四车追尾事故,应当核减扣除皖E*号轻型厢式货车和苏A7*号重型普通货车作为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限额合计24200元。三、护理费应按照97.5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15元每天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本被告不予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且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当6000元为宜。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太平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质证意见:太平XX公司对迟XX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证据3,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书,证据5中的鉴定费发票、对迟XX鉴定意见的说明均不持异议。证据2,其中的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只有复印件且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其中的CT报告单未加盖任何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因此本被告对高淳双塔医院的出院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且与此相关的医疗费也不应支持。证据5,本被告只认可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证据6,应提供原告的工资条及原告任职机关担任公职的证明。证据7,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按照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8,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部分医疗费通过职工医疗保险进行支付,应予扣除;自费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高淳双塔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转院证明,本被告不予认可。证据9,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发票多为连号发票,不能反映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一、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迟XX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二、迟XX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证据3,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书,证据5中的鉴定费发票、对迟XX鉴定意见的说明,太平XX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对迟XX提交的证据2中的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不能确定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结合2份出院记录、迟XX的治疗情况及诊断证明书,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太平XX公司对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迟XX鉴定意见的说明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经本院核实,该证明所反映的信息属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该组证据多为连号发票,不能反映迟XX发生交通费的真实情况,本院根据迟XX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1时30分左右,付XX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4省道(S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KM+808M处(围屏徽铝公司路段),其车头撞到等待信号灯放行的张剑驾驶的皖E*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后,皖E*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撞到邹XX驾驶的皖EF*7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皖EF*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又撞到刘XX驾驶的苏A7*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苏A7*号重型普通货车又撞到该车前车一辆重型货车尾部,造成迟XX(皖EF*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等7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迟XX被送往当涂县人民医院、高淳县双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迟XX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6587.96元。2014年1月24日,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XX负事故全部责任,迟XX等7人无责任。2014年6月23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迟XX椎体损伤属伤残九级;2、迟XX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80天、90天、90天为宜。


另查明: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XX公司,并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迟XX系政府工作人员,每月考核奖7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考核奖。


又查明:迟XX(1944年9月15日出生)与吴XX(1947年1月19日出生)生育子女迟XX、迟XX、迟XX,二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XX。2003年6月29日,迟XX与聂XX生育儿子迟XX。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付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迟XX等7人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付XX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付XX驾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XX公司,并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先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的,多车中的无过错机动车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太平XX公司要求扣除皖E*号轻型厢式货车和苏A7*号重型普通货车作为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合计242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迟XX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6587.96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时间14天,按20元/天计为280元。3、营养费,以鉴定期限90天,按20元/天计为1800元。4、误工费,迟XX自事故发生后鉴定意见书出具前一日的误工时间为159天,按迟XX月考核700元/月计为3710元。5、护理费,以鉴定期限90天,按97.5元/天计为8775元。6、残疾赔偿金,迟XX系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政府工作人员,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迟XX与迟XX、迟二宝共同赡养父亲迟XX、吴XX,与聂XX共同扶养迟XX,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剩余被扶养年限为迟XX11年、吴XX13年、迟XX7年。因被扶养人迟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迟XX、吴XX系农业家庭户口,迟XX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迟XX、吴XX应按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559.5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迟XX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9、鉴定费1300元,系直接损失,且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考虑到其就医地点路程、时间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11、财产损失,迟XX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为148468.47元,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8468.47元,由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XX公司赔偿。对迟XX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迟XX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太平XX公司对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迟XX鉴定意见的说明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太平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迟XX各项损失14846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迟XX负担230元,被告南昌市XX公司负担647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费XX



书 记 员  杨 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1-24
  •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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