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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公司与程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4)洪民一仲审字第26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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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江西XX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县。


法定代表人:俞XX,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谌XX,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思南,江西XX律师。


被申请人:程XX,男,汉族,1966年生,住南昌市新建县。


申请人江西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江西XX公司认为: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160元提出异议,并表示庭后提交相关证据,新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160元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约定保底工资1800元,且被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均超过新建县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故申请人无需支付工资差额。综上,新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程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程XX因与申请人江西XX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新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江西XX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新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江西XX公司支付被申请人程XX双倍工资9061.52元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经审查,新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其中裁决第二项为申请人江西XX公司支付被申请人程XX双倍工资9061.52元。因二倍工资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的争议,故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中的诉讼指引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江西XX公司可以自收到本院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西XX公司的申请。


申请人江西XX公司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受理费400元,退回申请人江西XX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琳


审判员 刘招香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陶XX


  • 2014-12-09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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