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思南,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XX,女,汉族。
原告徐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南、被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7日生育男孩徐某乙,2011年12月25日生育男孩徐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导致婚后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打电话辱骂原告的朋友,影响了原告的人际交往和社会关系,甚至被告还到原告单位进行吵闹,造成原告被单位劝退。另外,被告未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扶持义务,使得原告心灰意冷。原告现无固定收入来源,每月还需支付1000余元的房屋租金,生活压力巨大。双方多次协商均无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徐XX由被告抚养。
被告胡XX辩称:我没有辱骂原告的朋友,同时,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子一套、车子一辆。另外,我没有经济来源,无能力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7日生育男孩徐某乙,2011年12月25日生育男孩徐XX,两个小孩现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庭审中,原告徐XX承认对夫妻感情不忠实,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双方已经分居,但分居期限未满一年。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2010年购买的比亚迪G3黑色小轿车一辆,被告称购买该车时花费了110000元,另外还有房产一套被原告卖了800000元,但原告称该800000元已经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原告还称尚有信用卡债务3000余元。另查明,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虽然原告对夫妻感情不忠实,但被告并不同意离婚,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有着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婚生小孩年龄尚幼,其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徐XX与被告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