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男。
委托代理人:李思南,江西XX律师。
被告:陈X,女。
被告:陈XX,男。
原告谢XX与被告陈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XX、人民陪审员舒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李思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称:2013年5月3日,被告陈X以信用卡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许诺2013年5月30日之前一定偿还,并出具借条和保证书,借条约定借款期内月利息为2分,保证书载明“以上欠捌万元5月30日前还款,如果没有还款,以双倍还款、利息2分计算”,且被告陈XX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和“借条”上签字、按下手印。原告出于对于被告的信任,于2013年5月3日从XX银行分两次共计汇款83000元至被告陈X的账户(其中3000元被告陈X以现金返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索,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0000元,利息25600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合计105600元,且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来回处理本案的差旅费、手续费、律师费等损失共计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被告陈XX口头辩称:原告主张我承担担保借款8万元的担保责任,超过《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限,依法我不再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谢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X、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法律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2)陈X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以及保证原件,以证明陈X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同年5月30日还款,逾期按月利息2分计算,陈XX担保还款事实。(3)中国XX银行广州天河北支行出具的支付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转账支付被告陈X借款83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X、陈XX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资料,原告在出具借款时已自行审理验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3)用于证明被告借款、收取借款和被告担保,与原告通过XX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回单相互印证,且转账借款的数额83000元高于借款凭证的数额,可以认定其证据效力。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日,被告陈X以周转为由向原告谢XX借款80000元,原告谢XX于同日通过中国XX银行广州天河北支行的个人账户,分两次分别转入被告陈X在兴业XX账户人民币50000元、33000元,总计83000元,被告陈X收到83000元后,即又返还原告3000元。同时,由被告陈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注明“本人陈X向谢XX借现金捌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日到2013年5月30日,月利息为2分计算,自借款日起预付当日利息,以后每月当天预付当月利息。”借条、收条上由被告陈X签字、捺印,并由被告陈X的儿子即本案被告陈XX在借条上备注了其本人身份证号码,由被告陈XX签名、捺印,收条上由被告陈XX签名捺印证实。在上述借条、收条的同页反面,由被告陈X出具保证书,保证载明“以上欠捌万元5月30日前还款,如果没有还款,以双倍还款,利息2分计算。保证人陈X,担保人:陈XX”,被告陈X、陈XX分别在保证上签名、捺印。借款的约定还款日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X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X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及保证,系其对借款数额、利息计付、还款期限的进一步确认。被告陈XX在其母陈X出具的借条、收条、保证书中签字捺印,是其证实借款属实并对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陈X不按约定按时还款,是形成本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借款利息按原、被告的约定计付。被告陈XX对被告陈X的借款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陈XX承担保证义务主张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间,故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来回处理本案的差旅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续费、律师费用不属本借贷纠纷产生的必须费用,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谢XX借款80000元以及该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4日始按月利率20%计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11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XXXX0000848,开户银行:XXX,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余XX
审 判 员 谢XX
人民陪审员 舒XX
书 记 员 舒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