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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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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女,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冯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睿,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XX(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邬XX,男,上海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上海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XX诉请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XX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373.10元、交通费7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者不计入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XX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冯X、刘睿,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XX的委托代理人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杨XX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租车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与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XX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杨XX上述诉请中医疗费2,373.10元、交通费7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律师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X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2,373.1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04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XX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XX(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赔偿原告杨XX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杨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XX(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XX



书记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4-29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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