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峡江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玉华XX。
法定代表人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丁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X,司机。
被告分宜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XX。
代表人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春光,江西XX律师。
原告峡江县XX公司与被告李X、分宜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县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丁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分宜县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X驾驶赣K×××××重型货车从宜春开往吉安,行驶至宜拿线25km+200m路段时,与熊XX驾驶的赣D×××××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熊XX受伤,两车受损及三者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熊XX无责任。经查,赣K×××××重型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按法律规定,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6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712元(89元/天×8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29.28元(153.66元/天×8天)、车辆损失65070元、鉴定费2600元、拖车费、吊车费9400元、三者财产损失9410元,以上共计98810.26元,其中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李X未答辩。
被告分宜县XX公司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驾驶员应具有合法的资格。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依法核减。如果原告不是实际车主,那么原告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鉴定费、诉讼费其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被告XX公司质证后对此无异议。
2、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受害者熊XX在医院住院的费用。被告XX公司质证后对医疗费无异议,但是按保险合同约定要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
3、赣K×××××保险卡、行驶证、被告李X驾驶证及保险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公司质证后对此无异议。
4、受害人熊XX身份证、驾驶证、赣D×××××行驶证,证明受害人熊XX的身份情况。被告XX公司质证后认为要核对原件。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XX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票据均是过去的票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票据。
6、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赔偿发票,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已赔付三者财产损失。被告XX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路面实际损失的定损依据,而应该有实际的损失报告。
7、吊车费、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因施救发生的费用。被告XX公司质证后认为拖车费和拖车施救费存在重复收取情况,重复的应当不予认可。
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车辆损失情况及查明车辆损失程度的鉴定费。被告XX公司质证后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故不予认可,另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9、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XX公司质证后对此无异议。
10、赔付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原告已经赔付了受害者熊XX的各项损失共计11830.26元。被告XX公司质证后认为受害者熊XX的损失应该按法律规定赔付,不是双方之间协商。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委托书,证明赣K×××××货车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不是原件也没有加盖公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九组证据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第二组证据,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XX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有约定要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四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第五组证据虽为过期交通费票据,但考虑交通费确系必要开支,且原告庭审自认诉请1000元为书写错误,实为400元,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第六组证据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可以作为路面实际损失的依据,且被告XX公司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第七组证据拖车费3000元和拖车施救费2800元存在重复,原告解释是因为将车辆从事故现场拖到安福县,再从安福县拖到峡江县,所以才产生两个拖车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事故又发生在安福县境内,故本院对3000元拖车费不予认可;原告第八组证据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但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鉴定费被告XX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第十组证据被告XX公司认为受害者熊XX的损失应该按法律规定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的证据能够与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8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X驾驶赣K×××××重型自卸货车从宜春开往吉安,行驶至宜拿线25km+200m路段时,与熊XX驾驶的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熊XX受伤,两车受损及沥青混凝土路肩、石砌边沟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熊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熊XX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时,该车为熊XX驾驶;赣K×××××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分宜县XX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为被告李X驾驶,二者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分宜县XX公司为赣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对熊XX进行了赔偿。熊X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江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582元/年(119.4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2051元/年(87.81元/天)。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06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护理费702.48元(87.81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55.2元(119.4元/天×8天)、车辆修理费65070元、拖车施救费2800元、吊车费3600元、沥青混凝土路肩、石砌边沟损坏赔偿款9410元,以上共计92146.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国家的财产亦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已经对该车驾驶人熊XX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损坏沥青混凝土路肩、石砌边沟进行了赔偿,故原告可以向责任方追偿。但驾驶人熊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人熊XX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户口情况,应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稍高,应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X驾驶的赣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X进行赔偿。本案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08.98元,未超过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57.68元,亦未超过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车辆修理费、沥青混凝土路肩、石砌边沟损坏赔偿款共计74480元,已超过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沥青混凝土路肩、石砌边沟损坏赔偿13266.66元。车辆修理费、沥青混凝土路肩、石砌边沟损坏赔偿款不足部分72480元、拖车施救费2800元、吊车费3600元共计78880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故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沥青混凝土路肩、石砌边沟损坏赔偿款、拖车施救费、吊车费78880元。《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分宜县XX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诉讼费、鉴定费除原告承担部分外,均由被告李X承担,被告分宜县XX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李X、分宜县XX公司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峡江县XX公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沥青混凝土路肩、石砌边沟损坏赔偿13266.6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峡江县XX公司车辆修理费、沥青混凝土路肩、石砌边沟损坏赔偿款、拖车施救费、吊车费78880元;
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付清;
三、被告分宜县XX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870元,由原告峡江县XX公司负担101元,被告李X负担4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辉
代理审判员 郑 辉
人民陪审员 戴XX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