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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怀民初字第2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云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北京XX律师。


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京西XX。


组织机构代码证:××。


负责人于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吴X与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10时17分许,梁XX驾驶冀G×××××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到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84KM+392M处与右侧融雪剂罐体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GJH338车辆损坏,驾驶人梁XX、乘车人景XX、郭XX死亡,乘车人张XX、董X、张XX受伤。后该事故经交管部门确认驾驶人梁XX负事故主要责任,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景XX、郭XX、张XX、董X、张XX无责任。被告作为交通设施养护管理部门未严格按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导致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由起诉时的303541.52元变更为501402.32元。请求贵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指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责任划分;


2、邯郸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指向:佐证事故认定书。


3、景XX抢救医疗费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证明指向:事故发生后因抢救景XX,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4、殡葬费用收据,证明指向: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殡葬费用;


5、死亡证明、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指向:景XX死亡的事实;


6、村委会关于亲属关系及原告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证明两份、原告吴X户口页复印件,证明指向:原告户籍信息情况及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


7、原告吴X诊断证明及251医院彩超报告单,证明指向:原告常年患病,佐证证据6;


8、景XX北京暂住证复印件2份,证明指向:原告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次事故是驾车人驾车不慎发生而引起的一起单方事故,我公司的护栏及融雪剂罐是静止不动的,设计符合国家标准,驾驶人违章驾驶冲出护栏,导致事故发生。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仅是一种证据,需经法定程序审核才能认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


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河北省交通厅下发的冀交字(2000)421号文件复印件;


2、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特急计投资(1998)1636号文件复印件;


3、丹东至拉萨公路怀来(冀京XX)至宣化(小慢岭)段高速公路二期主体工程质量鉴定书复印件;


4、丹东至拉萨公路怀来(冀京XX)至宣化(小慢岭)段高速公路二期主体工程交工验收报告;


四份证据的证明指向: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护栏及融雪剂罐的设计及施工都符合国家标准,此事故被告无责任。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


一、证据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证据2,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委托鉴定行为系河北省高速交警大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单方行为,程序不合法,鉴定报告载明的护栏设计不符合技术要求不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无因果关系,鉴定人员的照片没有沈XX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系河北省高速交警大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给付,事故认定书亦记载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司法鉴定系河北省高速交警大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的职务行为,鉴定人员沈XX的照片附于倒数第二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四、对证据4,7,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五、对证据6中的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六、对证据8,被告认为暂住证的有效期为一年,两份证件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2010年8月31日(延期登记为2012年8月10日-2013年8月10日)、2014年5月15日-2015年5月15日,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时间上有间断,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原告认为四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其中的证据1、2两份文件,法律位阶亦低于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本院认为此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7分许,梁XX驾驶冀G×××××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到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84KM+392M处,车辆失控,冲出路外与融雪剂罐体碰撞后车身断裂,梁XX、景XX摔落车外,造成驾驶人梁XX、乘车人景XX、郭XX死亡,乘车人张XX、董X、张XX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梁XX负事故主要责任,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景XX、郭XX、张XX、董X、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景XX到怀来县同济医院门诊急救,花费医疗费2697.80元。另查明,景XX母亲吴X1954年3月24日出生,为农业户口,父亲景X已去世,景XX共有姐弟两人,均已成年。景XX未婚且无子女。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冀G×××××夏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梁XX负事故主要责任,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邯郸XX(2014)鉴字第JS090号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未按照安全原则在该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1、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虽未提交有效证据,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景XX与(2015)怀民初字第245号死者梁XX系由同一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本院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40321元×20年=806420元,2、原告要求赔偿殡葬费用1880元,提交有效证据,但本项费用已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6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考虑这几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损失,参照庭审,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计2500元;4、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酌情支持9102元÷365天×20天×2人=997.48元;6、结合有效证据,参照北京2013年及河北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以下经济损失:丧葬费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医疗费269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20年÷2=61340元;7、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本院按照3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5221.28元的30%即277566.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4元,减半收取2732元,由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



书 记 员  刘XX


  • 2015-04-07
  • 怀来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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