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女,1995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云鹏,北京XX律师。
被告人林X,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XX,北京市XX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林X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伙同被告人林X于2015年1月21日18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XX门前林X驾驶的汽车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邓×(男,21岁)贩卖大麻烟6支(重3.64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林X驾驶的汽车中起获大麻叶1袋(重0.92克)、大麻烟4支(重2.08克)。
公安机关从林X驾驶的车上另起获研磨器1个,并起获被告人作案用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小米牌移动电话机1部,现均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林X均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及立功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均判处被告人刘X、林X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X、林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林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林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清)。
三、扣押在案之研磨器一个、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及小米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书 记 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