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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申XX、端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文高民初字第1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武治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54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X、冯XX,河XX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XX,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端XX,女,1981年9月2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治平、薛XX,河南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申XX、端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申XX、被告申XX、端XX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9月14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家刷内墙时因架板断裂从二楼高处摔下,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被告及工友多人将原告送到151医院治疗,因医疗条件欠缺不能进行手术。原告在住院9天后转院到安阳地区医院,已花费手术费等费用32672.3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不得不出院回家治疗。现原告不能自理,长期需要两人陪护帮助恢复治疗,并且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不稳定,出现抑郁并需要长期吃药治疗,给原告本人及家人身体和精神上带来极大的创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王XX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申XX、端XX赔偿原告医疗费32899.30元、后续治疗费9869.79元、误工费16508.48元、护理费194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475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700元、其他费用3481元,共计194531.95元。


被告申XX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内容不属实。原告摔伤并非因架板断裂,而是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踩空架板所致。原告本身就患有心脏病,其在医院治疗相关方面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与本次摔伤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作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被告申XX不予认可。另外,被告申XX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在判决时应予扣除。


被告端XX辩称,同被告申XX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XX与被告端XX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二被告家从事墙体粉刷工作。2013年9月14日下午,原告在刷墙时从架板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被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左侧肋骨多处骨折,共计住院9天,所支出的医疗费已全部由二被告垫付。后原告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被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共计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32899.30元,其中含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因伤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3100元,购买护理用品支出费用61元。综上,原告共计住院26天。经原告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摔伤致多发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于1954年3月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XX提交的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病历、魏XX、魏XX证明、安阳地区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外购药票据、入库单、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申XX提交的证人方改地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二被告的雇员,其在为二被告刷墙的过程中受伤,故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本院确认由原告与二被告按3:7划分责任比例,即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899.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869.79元,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08.48元过高,误工费参照河南省XX建筑业32746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82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6328.14元(32746元/年÷365天×18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403.04元过高,护理费参照河南省XX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人护理60天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6842.54元(29041元/年÷365天×86天);原告共计住院2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30元/天×2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10元、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20元(20元/天×26天)、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实际应为84753.40元(8475.34元/年×20年×50%),但原告仅主张84750.3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3481元过高,其因伤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3100元,购买护理用品支出费用61元,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为3161元,以上费用共计171181.32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后,应为168181.32元。二被告应承担赔偿款168181.32元的70%即117726.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XX、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17726.92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257元,由被告申XX、端XX共同负担2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 2015-02-25
  •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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