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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冉兵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兵,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重庆市万州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3858号民事判决,张XX对该判决不服,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兵,李XX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李XX、张XX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当初关系良好。2014年3月5日李XX在证人张XX的见证下,从XX银行取款50000元交与张XX。现李XX、张XX恋爱关系终止,李XX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


李XX一审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被告表姐张XX的见证下,原告到万州区XX银行取现金50000元交与了被告,由于当时原被告是恋爱关系,故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现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终止,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张XX一审辩称,收到原告50000元属实,但不是借款。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中被告怀孕,被告要求原告负责任,原告就给被告50000元生活费,生了孩子再给50000元。因此本案所诉争的50000元是赠与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李XX、张XX在恋爱初期关系较好,李XX将50000元交与张XX没有要求张XX出具借条,符合人际关系的生活常理。李XX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银行的取款凭条、证人张XX的证实予以证明。而张XX辩称的赠与法律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张XX辩称李XX交与的50000元是因自己怀孕后原告给付的生活费,而张XX在2014年3月5日时尚不确信自己怀孕,在4月8日才检查出怀孕。因此张XX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故本案争议的50000元应是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赠与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XX要求张XX偿还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XX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张XX承担。


张XX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且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一审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仅凭李XX在银行的取款凭条和一个与张XX积怨较深的证人的孤证,认定张XX与李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充分的证据。而事实上该款是作为张XX怀上李XX的孩子的保障和生活费,也作为对张XX伤害的补偿。2、一审程序不合法。因张XX身怀有孕,只有待其生产后或进行亲子鉴定,查明其所生孩子的父亲后,就能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故本案符合民诉法中止审理的情形,应当中止审理。请求:1、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3858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李XX承担。


李XX答辩称:1、双方虽然未形成书面的借贷关系,但形成了口头的借贷关系,证人的身份具有合法性,其证词不是孤证,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认定其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2、案件程序合法,不属于法定中止情形,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3月5日在李XX从XX银行取款的当日,张XX向李XX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落款处写有张XX名字,但无张XX的签名。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张XX提出的要求进行亲子鉴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请求,因本案处理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与张XX所怀小孩是否与李XX有关无关,即使其所怀小孩是李XX的也不能排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张XX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张XX一直否认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付款当日张XX向李XX出具了一张“收条”这一事实,因此,结合张XX在二审中所陈述的收条内容,即“今张XX收到李XX伤害补偿打款5万元钱,见证人张XX”与李XX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所陈述的“据李XX讲,张XX给他出了个条子,但落款是张XX,他认为没有必要就没有要”,“当时写了一个收条,但收条落款是落的张XX,上诉人不签字,李XX认为她写的并不是借条”等内容分析,说明李XX知道借款是需出具借条的,而张XX当时也是愿意为收取该款书写字据的。如按李XX在起诉书中所称,当时双方系恋爱关系,未要求张XX出具借条,那么在所借款项金额较大,且张XX当时已自愿出具收条的情况下,李XX若认为张XX所写内容的不是借条,为何不让其修改或重新书写一张借条,而仅是要求张XX打电话请证人张XX来现场作见证人呢?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该笔款项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在认识上存在分歧。既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当时出具收条这一事实,且李XX也认为张XX所出具的收条“没有必要就没有要”,那么从上诉人张XX出具“收条”的这一行为来看,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物的事实,只是一种“收到款项”的事实状态书面证明,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李XX有银行的取款凭条、证人张XX的证词予以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收条”的落款处写有证人张XX的名字,那么,在双方当事人对该款项的法律关系产生分歧,张XX对证人张XX的证词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凭证人张XX一人的孤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充分的证据,故张XX上诉所称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的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因在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3858号民事


判决书。


二、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合计1575.0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何 洪


审判员  刘 健



书记员  章XX


  • 2014-10-20
  •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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