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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平顶山市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叶民一初字第1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女,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捷,河南XX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XX车队。


负责人陈XX。


组织机构代码:750XXXX1644-6


委托代理人豆XX,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牛XX,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杜XX,总经理。


机构代码:777XXXX8256-8。


委托代理人刘X,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X诉被告平顶山市XX车队(以下简称平运第十八车队)、牛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捷,被告平运第十八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豆XX,被告牛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牛XX驾驶豫D-6531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道路自东向西至叶县XX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杨X相撞,造成原告杨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牛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无责任。原告杨X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各项损失共计67764.05元。做为豫D-6531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驾驶人牛XX、车辆登记所有人平顶山市XX车队和车辆投保的中XX公司均应对原告依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874.25元、误工费25800.00元、护理费216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00元,营养费1390.00元,交通费2780.00元,鉴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6.07元,复印费180元,以上合计158830.60元。


被告平运第十八车队辩称: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平运第十八车队,但实际所有人为牛XX,两者系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牛XX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但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如果该交通事故真实,我公司愿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在保险法交强险条款约定下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杨X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4、医药费凭证。5、工资及误工证明(杨X)。6、工资及误工证明(代长法)。7、工资及误工证明(代XX)。8、152医院入院及出院证9、152医院诊断证明书10、152医院住院病案11、郏县二院住院证、出院证。12、郏县二院医院病案。13、郏县二院费用明细(第一次)。14、郏县二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第二次)。15、郏县二院医嘱单。16、郏县二院费用明细(第二次)。17、赡养情况证明。18、复印费金额证明。19鉴定费票据。20、交通费票据。21、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杨X的伤残为九级。


被告平运第十八车队提交的证据有: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规定承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承租方即乙方牛XX车辆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牛XX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其合法营运。3、强制险和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XX公司投由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X在住院期间由我垫付的医疗费16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中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杨X提交的证据,被告中XX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4,费用中显示为新农合类型,说明受害人杨X已经存在报销行为。证据5、6、7工资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存在作假现象,并且没有单位财务章。对其真实性我公司表示怀疑。病例8-16患者骨折及软组织挫裂伤在152住院的病例中无用药总清单,从而无法计算医疗费和用药合理性。在长期医嘱记录单中心脑舒口服液和胃乐舒颗粒及注射三磷腺苷辅酶胰岛素等与该起事故造成的伤情不相干。故此相关不合理用药应扣除。另根据国家医保用药报销目录,自费药品及放射性相关检查费用应按报销比例赔偿。对证据17,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要求赔偿,如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交被扶养人的户口类型及相关复印件。对18、19号证据,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对证据20,票据存在连号情况,请法院依法酌定。对21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杨X神志清,单拐辅助步入鉴定室,左足肿胀,多处伤疤踝关节活动不便,并未说明活动受限度达到多少,更达不到一足足弓结构破坏的标准,鉴定书最后意见伤残为九级,我公司认为伤残等级偏高。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XXXX0024.9.9.e未阐明伤者伤害程度与此规定相关。故此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平运第十八车队、被告牛XX质证意见同中XX公司质证意见。


对平运第十八车队提交的证据,原告杨X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合同为两被告之间单独约定,是其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2、根据被告合同第三款规定被告牛XX有每月向十八车队缴纳相关费用,说明两者之间有挂靠关系,所以被告十八车队应当承担相关责任。被告牛XX、被告中XX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牛XX提交的1-3号证据,原告杨X、被告中XX公司、被告平运第十八车队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4、8-17、19、21号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5、6、7、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杨X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8号证据,没有应当赔偿的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0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平运第十八车队及被告牛XX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牛XX驾驶豫D-6531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道路自东向西至叶县XX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杨X相撞,造成原告杨X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2)第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外踝骨折;2、左跟骨骨折;3、左足碾压伤:①左足舟骨骨折;②第5跋骨远端骨折,③第1-5趾节骨多发骨折,④软组织挫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院证上载明:2012年11月6日入院,2012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7131.15元。医院陪护证明表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2年12月30日,原告杨X转入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39天,共花费医疗费2794.00元。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2人护理。并于2013年2月16日再次到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3126.60元。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1人护理。在原告杨X住院期间被告牛XX垫付医疗费共计16000.00元。经我院委托对杨X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杨X支付鉴定费700.00元。庭审中被告中XX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相关材料。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65321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牛XX,并以平运第十八车队名义租赁给被告牛XX经营,该车在中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原告杨X母亲现年84岁,由杨X和其兄弟共同赡养。


本院认为,一、2012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牛XX驾驶豫D-6531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道路自东向西至叶县XX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杨X相撞,造成原告杨X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已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法律关系。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2)第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二、肇事车辆豫D-65321号车实际所有人为牛XX,被告牛XX应当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故车辆在中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杨X的损失有:医疗费7874.25元,误工费16354.10元(20442.62÷365×2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00元(30元×139天),营养费1390.00元(10元×13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6131.31元(25379÷365×2×(54+39)天+25379÷365天×46天),交通费由实际支出酌定为2780.0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516.07元(5032.14元×5÷2×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143686.21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X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6000.00元,由被告中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牛XX。


据此,依照《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XX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686.21元。


二、被告中XX公司支付被告牛XX所垫付医疗费1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3345,原告杨X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铁锁


审  判  员    张明君


审  判  员    刘耀斋



书  记  员    梅艳娇


  • 2013-11-05
  •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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