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沙边银沙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珍,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XX(土名:暗X)。
法定代表人:黎XX。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原、被告有交易往来。由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被告验收入库,原告按双方约定月结30天制作对账单给被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请款。截至2013年9月止被告尚欠77789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777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6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612元),合计844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实际欠款金额为69971.3元。(二)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要求退货处理。原告口头承诺其提供的货物是进口的H13,且价格偏高,被告将原告货物送去鉴定机构进行光谱检验,检验结果为国内劣质的H13,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被告要求,当时被告曾要求退货退款处理。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邮寄信函,要求原告尽快处理质量问题,但是原告收到邮件后,又退回给被告,对质量问题也没有做任何处理。现在原告的劣质材料还在被告仓库,存储的劣质材料比原告现在追讨的货款还要多。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对账单7张、送货单32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按要求送货给被告,被告签收入库,原告按月结30天制作对账单并传真给被告,被告核对后,签字确认并回传给原告,但被告只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7789元。
4.中国XX银行回单、银行进账单2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曾经通过转账方式付款给原告。
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
6.工作联络函、XX快递单(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邮寄信函,要求原告尽快处理质量问题,但是原告收到邮件后,又退回给被告,至今对质量问题也没有任何处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都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一直要求退货退款处理。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6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邮寄的联络函,故对其内容不予确认。这份联络函指的是哪批货物无法确定。双方没有签订合同,送货单上显示的材料名称H13与联络函的H13(2367),属于两个不同型号、规格的货物。送货单显示被告要求供货以及原告的送货都是H13,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送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中的XX快递单未显示寄件人及收件人,载明的托寄物为目录,不能证明原告曾寄送工作联络函给被告,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起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截至2012年12月23日止的货款60695.6元,并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了该款。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56703.9元。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8827.7元,尚欠原告货款77876.2元。
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9月1日的货款,并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对账单,经核算,上述证据所反映的货款数额为156703.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8827.7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77876.2元。原告对此请求77789元,属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在2013年9月1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的60695.6元已包含2012年12月25日的货款,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69971.3元。根据2012年12月对账单可知,双方在对账时将12月25日货款一栏剔除,而将该栏在2013年1月份对账单中列明,可见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2月25日对账时确认的欠款数额60695.6元并不包含2012年12月25日的货款,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H13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货款。被告确认原告所供应的H13钢材不存在开裂、色差等质量问题,仅就H13钢材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进口钢材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就其所称的进口标准进行过约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不予采纳。
另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根据被告的申请可知,其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所要证明的内容为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鉴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7789元及以该款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东莞市XX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55.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炫
书 记 员 邱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