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女,1945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捷,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XX,河南XX律师。
被告祁XX,女,1963年3元5日出生。
原告赵X与被告祁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捷、熊XX,被告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黄楝树小区进行改造,并与原告达成了《联合建房协议》,协议约定,按原告赵X实有宅基地面积每平方米宅基地补偿其住宅面积1.13平方米的原则,XX公司补偿原告赵X新房面积232.3平方米。后被告祁XX于2002年5月22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方式与XX公司通过抓阄分房,取得原告赵X原宅基地北侧相邻1号楼从东往西12号门面房,XX公司即于当日将门面房交与被告祁XX,该门面房的面积40.39平方米,从此时被告祁XX一直霸占该门面房用于出租获利,直至2005年1月5日卫东法院将12号门面房执行给原告赵X,但后被被告祁XX抢占至2009年11月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将12号门面房归原告赵X所有,被告祁XX以非法占有9年之久,造成原告赵X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祁XX应当赔偿原告赵X房租损失196000元。
被告祁XX辩称,我自己的宅基地经XX公司,分给我的12号门面房,后经法院调解,我退掉12号门面房,XX公司重新调整为现在的门面房,手续齐全,与他人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系本市黄楝树居民,有宅基地一处,2000年10月30日,赵X与河南XX公司(原平顶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协商,达成联合建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按原告实有宅基地面积每平方米宅基地补偿原告住宅面积1.13平方米为原则。同时约定,XX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房产。XX公司负责解决门面房四间,每二间一组,多余的面积调整一楼住宅。2002年5月22日,XX公司主持被补偿住户抓阄分房,祁XX抓到了赵X原宅基地北侧相邻1号楼从东往西第12号门面房,当日将此门面房交给祁XX,同年12月31日,祁XX又向XX公司补齐房款16090元。原告赵X分得了13号、14号、15号门面房,因第12号门面房,赵X将XX公司诉至法院。2005年1月5日卫东法院将12号门面房执行给了赵X,后又被祁XX抢占,大约2010年9月经法院协调第12号门面房交给赵X,赵X认为该12号门面房自始就应当属于自己,由于被告祁XX的抢占,使自己遭受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196000元。
另查明,2000年11月8日祁XX与XX公司签订联合建楼协议一份,约定分配北一号楼门面房26号一间,面积40.平方米(26号是当时XX公司抓阄的号,与原来的排号顺序不一致)。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09)平民再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分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祁XX与XX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赵X与XX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祁XX从抓阄的方式取得第12号门面房,并已支付房屋差价款,故祁XX取得第12号门面房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此会造成赵X与XX公司之间合同中“两间为一组”的约定无法履行,对此XX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故祁XX取得第12号门面房,没有过错,所以赵X要求祁XX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对被告祁XX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祁XX开始以抓阄方式取得第12号门面房没有过错,但在2005年1月5日法院将第12号门面房执行给赵X后,祁XX又抢占该门面房,至2010年9月,在这期间祁XX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赵X的损失,期间共计68个月,因该门面房的月租在诉争期间从800元/月涨至2000元/月,本院折算每月租金为1400元,共计95200元。赵X的此损失由祁XX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952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X(已交500元,下余3720元缓交至执行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中 波
审 判 员 李 兵
审 判 员 张 小 磊
书 记 员 李 东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