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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被告河南省XX公司联合建楼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11)卫民初字第9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女,1945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捷,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XX,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赵X与被告河南省XX公司联合建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捷、熊XX,被告河南省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2000年10月30日,原告赵X与河南省XX公司达成《联合建楼协议》,协议约定按照拆迁原告宅基地面积1.13平方米的比例,由被告河南省XX公司补偿原告赵X新房面积232.3平方米。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决定交付原告位于原告宅基地北XX相邻一号楼自东向西第12#、13#、14#、15#门面房四间,并补偿原告在其原住宅基地北XX相邻一号楼一楼面积接近的住宅。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3个月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延迟交付的按照每月500元支付违约金累计计算。但被告至2001年11月30日仍未交付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房屋。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合建楼协议》的约定,自2001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为止,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房屋,并试图通过不法手段剥夺原告对其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因为被告未能按时交付12#、13#、14#、15#四处门面房,直接导致原告不能按照其意愿实现使用目的,造成原告租房损失二十四万伍佰元。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XX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赔偿房租损失24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我不知道原告诉状中的违约金是怎么计算的?租房损失是怎么来的?我们只承认违约,如有违约我们可以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赔偿租赁损失,我们不承认,也不应承担。违约金计算方式我们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系本市黄楝树居民,有宅基地一处,东西长15.3米,南北宽13.4米。根据市政府旧城改造部署,对黄楝树小区进行改造,原告所在位置由被告进行开发。经原、被告协商,于2000年10月30日达成联合建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按原告实有宅基地面积每平方米宅基地补偿原告住宅面积1.13平方米为原则,被告补偿原告新房面积232.3平方米,交付房产是超出或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商品价计算,被告负责解决门面房四间,每二间为一组,多余的面积调整一楼住宅。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13个月内向XX公司把新房交给赵X(以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据),每超过一个月,罚赵X500原,如果赵X不能按合同时间搬迁,每拖延一个月罚被告2000元,累计计算。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在给原告安置门面房位置及补偿面积问题上,双方意见不一,致使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产,原告遂提起诉讼。2005年1月5日,第13、14、15号门面房XX公司交付给原告赵X,2010年10月1日第12号门面房交付给原告赵X,剩余还有63.53平方米的住宅由于双方意见存在分歧尚未交付。本案争议房产位置每间房租从800元涨到现在每间2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联合建楼协议、(2009)平民再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赵X与XX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赵X如约交出了宅基地,被告XX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交付新房,属违约行为,对此XX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约定被告的交房时间应为2001年11月30日,第13、14、15号门面房交房时间是2005年1月5日,第12号门面房交房时间是2010年10月1日,另外还有63.53平方米的住宅没有交付。对此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两种理解:第一种意见,每一间房产都按500元计算,第12号门面房迟延时间为106个月(2001年11月30日—2010年10月1日),共计53000元。第13、14、15号门面房迟延时间为37个月(2001年11月30日—2005年1月5日),共计18500元。剩余63.53平方米的住宅至今没有交付123个月(2001年11月30日—今),共计61500元。以上三项共133000元。另一种意见,原告赵X被补偿4间门面房和1套住房,共5部分,每一部分违约占总违约的1/5,即100元。第12号门面房迟延时间为106个月(2001年11月30日—2010年10月1日),共计10600元。第13、14、15号门面房迟延时间为37个月(2001年11月30日—2005年1月5日),共计11100元。剩余63.53平方米的住宅至今没有交付123个月(2001年11月30日—今),共计12300元。以上三项共34000元。


提请研究的问题:一、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4间门面房,每间每月按2000元租金计算,房租损失240000元,能否同时给予保护。二、原告在开庭后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要求被告赔偿自己从打官司以来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打印复印费、维修费第共计117900元,能否予以支持。


所以赵X要求祁XX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对被告祁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中  波


审  判  员   李      兵


审  判  员   张  小  磊



书  记  员   李  东  峰


  • 2012-03-12
  •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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