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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任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湛民二初字第2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1988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捷,河南XX律师。


被告任XX,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刘XX与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捷,被告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日生下一女取名任XX。由于双方婚前没有经过充分了解,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加上被告家庭对双方婚姻的干涉,导致双方矛盾不断。被告还多次使用暴力对原告实施伤害,造成原告身上伤痕不断。为此,原告不得不回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打骂,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900元/月的生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5万元(由于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在财产分割方面依法予以少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XX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5万元共同财产,其中有4万元是2006年我父亲以我名义在我单位入股1万元,2013年单位连本带利返了4万元,这4万元应属于我婚前财产。另外,我与原告共同存款4万元,以原告名义存款3万元,以我名义存款1万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没通知我的情况下私自将床上用品、家电等全部拉走。我想抚养孩子,原告若有经济能力,愿意出抚养费也行,不给也行。我本科毕业,有工作,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我没有家庭暴力,原告所说夸大其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底、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任XX。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刘XX于2014年5月份带着婚生女任XX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刘XX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任XX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刘XX现在平顶山市XX工作,每月收入约2000元。被告任XX为平顶山XX公司职工,根据被告任XX提供的工资明细,其2013年9月—2014年9月的月均工资仅为1086.74元。


再查明,原告刘XX承认其在2014年5月将家中的洗衣机、冰箱、空调、被子等物品拉走,但认为这些均是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任XX认为,洗衣机、冰箱、空调是原告购买的不错,但是其给原告的钱双方在结婚登记后共同购买的。并表示,东西原告拉就拉走了,现在主要是孩子有谁抚养的问题。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有共同存款1万元(以被告名义存款)。2006年被告父亲出资以被告名义在单位入股1万元,2013年连本带利返还4万元。对此,原告认为,出资的1万元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分红的3万元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任XX则认为,这4万元均是其个人婚前财产,且在婚前5年内未分红,由于单位职工不愿意闹事,单位不得不在2013年分红,分红时双方才结婚2年,若平均分割有失公平。且这笔钱早已用以偿还盖房子、结婚、生孩子欠下的债务了。同时,对被告提出的以原告名义存款3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一事,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XX提供的存款单、结婚证、被告任XX提供是工资卡明细、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原告自2014年5月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任XX刚满2周岁,现随原告刘XX生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工作条件等因素,本院认为婚生女任XX随其母亲刘XX生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00元,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一次至婚生女任XX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止。至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可以认定的有:⑴以被告任XX名义的存款1万元;⑵以被告任XX名义婚前出资,婚后收益的3万元。至于被告提到的婚后以原告刘XX名义的3万元存款,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3万元存款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待有证据证实后,被告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主张。至于原告刘XX提出的被告任XX存在家庭暴力,在分割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少分的主张,由于其没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上述两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问题,对1万元存款双方应平均分割。对3万元婚后收益,被告任XX认为该3万元收益,已全部用于偿还盖房子、结婚、生孩子的债务,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这些债务的存在及3万元的真正去向,本院对其该辩称事由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出资的时间、分红的时间及照顾女方及其婚生女利益等因素,对这3万元应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平均分割。综上,被告任XX应向原告刘XX支付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任XX离婚。


二、婚生女任XX随原告刘XX生活,被告任XX自2014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女任XX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任XX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


三、被告任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现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任X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刘 新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书 记 员  马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岁其生活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有限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岁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地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0-19
  •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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