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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蔺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平民三终字第1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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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蔺XX,男,1975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X,山东省博兴县经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1976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捷,河南XX律师。


上诉人蔺XX与被上诉人潘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潘XX原审诉请蔺XX归还苏B*****号车一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后,蔺XX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蔺XX的委托代理人曹X,潘XX的委托代理人马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6日下午,蔺XX带5个人到潘XX所在的位于宝丰县北环路东XX的登记字号为XX厂,由于蔺XX与该厂有经济上的纠纷,在当天下午,蔺XX在办公室和厂区内对物品进行打砸之后,强行将潘XX所有的苏B*****号车辆开走。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蔺XX的侵权行为侵犯了潘XX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蔺XX强行将潘XX所有的苏B*****号车辆开走,已构成对潘XX财产权的侵犯,应当将苏B*****号车一辆归还蔺XX。因此,潘XX要求蔺XX归还苏B*****号车一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蔺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XX苏B*****号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蔺XX负担。


蔺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潘XX提供证据不足。因潘XX欠蔺XX货款,蔺XX多次找潘XX协商此事。潘XX无力偿还欠款,自愿和蔺XX协商用自己所有的本案所涉轿车抵顶部分欠款。原审认定该车系蔺XX强行开走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蔺XX返还车辆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2014年8月22日蔺XX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潘XX起诉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本案所涉轿车已被博兴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扣押,而非潘XX非法扣押。因此潘XX没有权利向蔺XX主张归还车辆,其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潘XX答辩称,蔺XX承认已将潘XX的轿车开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蔺XX起诉河南省XX公司、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博商初字第7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河南省XX公司、潘XX银行存款100000元。该法院依照该裁定书将本案争议所有权人为潘XX的苏B*****号轿车予以查封。后蔺XX向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博商初字第729-3号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蔺XX撤回起诉,同日作出(2014)博商初字第7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苏BXXX号汽车的查封。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苏BXXX号轿车所有权人为潘XX,蔺XX强行将该车开走侵犯了潘XX的财产所有权。蔺XX称将其占有该车系和潘XX协商后折抵欠款之举,但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该项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虽曾将该车予以查封,但现已解除,且该查封情形亦不能表明蔺XX对该车有合法占有权,蔺XX应将车辆返还给车主潘XX。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蔺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XX


审判员  付XX


审判员  韦XX



书记员  李XX


  • 2015-05-07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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