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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李XX、于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巩民初字第14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X,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X,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诉被告李XX、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陈XX,被告李XX,被告于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2年8月21日2时40分许,原告王X驾驶皖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由东向西行至连霍高速634公里加300米北半幅处时,追尾碰撞骑压车道分界线停在路边的由被告李XX驾驶的被告于X所有的豫UXXX号中型厢式货车,致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150元,其中车损23000元、路产损失1700元、施救费3250元、停运损失10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李XX、于X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施救费超过相关规定;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路产损失不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赔偿范围内,不应予以赔偿;投保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2时40分,原告王X驾驶皖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34公里加300米北半幅时,追尾碰撞骑压车道分界线停在路边的被告李XX驾驶的豫UXXX号中型厢式货车,致豫UXXX号车碰撞站在路边的被告于X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被告李XX及豫UXXX号中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被告于X受伤、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李XX在夜间驾驶机动车遇到障碍停车后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原告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而造成的,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2年8月30日,受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王X驾驶的皖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43960元。原告提供金额为44000元的修车发票一份,要求被告按此金额计赔车损。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鉴定结论计赔车损。原告仅提供修车发票而未提供相应的明细结算单,无法证明修理的零配件与鉴定结论中载明的零配件相同,故原告的车损以鉴定结论为准,即原告的车损为43960元。原告提供运输合同4份,要求被告按每日400元计赔停运损失51天。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事故前两个月的运输合同,所此计算平均数,再扣除营运成本后计算51天的损失。原告仅提供运输合同4份,无法证明其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皖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营运车辆,核定载质量为9.9吨。原告的停运损失依相关规定计算为8724.67元(5.4×9.9×8×40%×51)。原告另支付施救费6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9184.67元。


经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核定,此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为3400元。原告XXX损失3400元。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均明确表示不要求路产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同时查明:被告于X系豫UXX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李XX系被告于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UXX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李XX在夜间驾驶机动车遇到障碍停车后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原告王X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而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李XX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于X作为被告李XX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XX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要求路产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王X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43960元、施救费6500元,计50460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元。路产损失是事故双方共同造成的,依据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及被告于X、李XX应各赔偿路产损失的50%,即1700元。原告应赔偿的路产损失1700元,因其已支付,应视为原告的损失。原告另外支付的1700元的路产损失应为代被告于X、李XX支付,其可向被告于X、李XX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0884.67元(50460+8724.67+1700)。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58884.67元(60884.67-2000),被告于X应赔偿50%,即29442.34元。豫UXX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而双方未约定不计免赔,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被告于X赔偿原告22572元【(29442.34-8724.67×50%)×9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72元(2000+22572)。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的部分,被告于X应再赔偿原告6870.34(29442.34-22572),被告李XX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施救费超过相关规定,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施救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路产损失是此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路产损失不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赔偿范围内为由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四千五百七十二元;


二、被告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共计六千八百七十元三角四分,被告李XX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四元,减半收取三百七十七元,由原告王X负担八十四元,被告于X、李XX负担二百九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XX。


审  判  员  王XX



书  记  员  付碧波


  • 2013-06-15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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