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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浙江省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亳民一终字第001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赵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XX公司,(五一广场东侧)。


负责人:朱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省XX公司(以下称新锐XX)房屋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新锐XX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8日,新锐XX为了销售自己开发的位于利辛县水晶郦城项目二期高层商品房与XX公司签订《委托楼盘销售总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销售总面积约50000平米,销售底价为每平方米2500元,代理服务费按销售底价签约总金额的0.8%提取,奖金为在售房过程中,新锐XX在成交价每平方米2500元-每平方米2700元之间按超过销售价40%奖励XX公司,成交价每平方米2700元以上部分,新锐XX按20%奖励XX公司。XX公司负责前期的市场调研,负责策划、设计、制作发布各类广告,执行现场售楼处业务操作、招聘、培训、管理售楼人员,支付自聘人员工资、奖金、住宿、伙食等相关费用。2011年7月21日,XX公司因没有履行上述工作,新锐XX要求终止合同,XX公司、新锐XX就终止《委托楼盘销售总代理合同》事宜,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新锐XX一次性补偿XX公司60万元,双方同意终止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新锐XX支付补偿款的最终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逾期或不足额支付的,原合同自动生效。2011年12月29日,新锐XX作为原告诉讼该院,要求解除《委托楼盘销售总代理合同》及《协议书》,拒绝支付XX公司60万元。XX公司应诉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由XX公司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该院管辖。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XX公司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要求新锐XX赔偿各项损失366.46万元。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作出裁定,本案指定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21日,XX公司、新锐XX就终止《委托楼盘销售总代理合同》事宜,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新锐XX一次性补偿XX公司60万元。支付补偿款的最终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逾期或不足额支付的,原合同自动生效。新锐XX于2011年12月29日向该院诉讼,要求解除《委托楼盘销售总代理合同》及《协议书》,新锐XX表示拒绝支付XX公司60万元。根据协议书的内容,XX公司、新锐XX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委托楼盘销售总代理合同自动生效,约定新锐XX一次性补偿XX公司60万元的协议自动作废,协议书对新锐XX已无约束力。即XX公司依据协议书要求新锐XX支付6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委托楼盘销售总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成立的有效合同。XX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租赁了房屋,进行了策划、广告、派驻了工作人员等一系列工作,由于后来房屋销售形势较好,XX公司为了更大的经济利益,不愿再让新锐XX继续代理,给XX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数十万元。XX公司只提供了一份租房协议书,房主未出庭作证,也未有支付房租的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称其租赁了房屋,进行了策划、广告、派驻了工作人员等一系列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仅凭XX公司的陈述不能证明XX公司履行了合同。本案中,XX公司既未履行合同,又未提供任何损失,虽然XX公司称其应按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本案的新锐XX)支付赔偿款的最终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逾期或不足额支付,原合同自动生效,乙方(本案的XX公司)按原合同约定提取所销售房屋的代理佣金、奖金。同时不承担销售指标。”但XX公司又没有提供新锐XX销售房子的具体情况,XX公司要求新锐XX支付276.42万元销售佣金、奖金及滞纳金306.4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XX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6117元,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因新锐XX的违约而自动作废无依据。本案双方的争议,系因履行终止协议发生的争议。2011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的原因,不是因为XX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而是由于XX公司应得代理佣金和溢价超过了新锐XX的预期。新锐XX设置种种障碍,不予结算代理费用,借口股东变更,意图解除代理合同。在此情况下,XX公司被迫放弃巨大的预期可得利益,与新锐XX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同意终止代理合同。该终止协议合法有效,新锐XX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当然应当向XX公司支付60违约补偿款,而不是自动作废。对原上诉状中提出的支付销售代理费及认为管辖权错误的上诉请求,予以撤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新锐XX辩称:XX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履行合同的证据,主张不应支持。XX公司主张的60万元无依据,其损失的计算无依据,要求佣金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新锐XX提供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终字第001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XX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新锐XX起诉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2)利民一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新锐XX与XX公司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委托楼盘销售总代理合同。XX公司提起上诉后,又于2014年3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亳民一终字第0019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XX公司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新锐XX应否赔偿XX公司60万元。


2011年7月21日,XX公司与新锐XX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合同约定,双方终止《委托楼盘销售总代理合同》,新锐XX一次性补偿XX公司60万元。现双方已经解除《委托楼盘销售总代理合同》,故新锐XX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付XX公司补偿款60万元。因XX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应为违约,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补偿款。该协议虽约定“补偿款最终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逾期或不足额支付,原合同自动生效,XX公司按原合同约定提取所销售房屋的代理佣金、奖金,同时不承担销售指标”。因新锐XX的房屋已经实际销售,原合同已经不能实际履行,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了合同,生效的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00375号判决亦判决解除《委托楼盘销售总代理合同》,故XX公司有权选择要求新锐XX以继续履行给付补偿款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新锐XX虽在另案中诉请解除该协议,但法院未予支持,新锐XX亦未提出上诉,本案中也未提起反诉要求解除该协议。故对XX公司要求新锐XX履行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2011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60万元补偿款是双方对原代理销售协议解除后,对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预期利润损失)的确认,故再要求XX公司举证证明其损失系加重其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省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安徽XX公司补偿款600000元;


三、驳回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17元,合计72234元,由新锐XX负担11827元,XX公司负担604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XX


代理审判员 许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4-06-09
  •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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