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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乔XX与中国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亳民二终字第000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葛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王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投保人张XX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X,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投保人张XX的母亲。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省XX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X,安徽省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乔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二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王X,张XX、乔XX的委托代理人邓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X、乔XX系投保人张XX的父母。张XX生前于2011年6月7日在XX公司缴纳了保费100元,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一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9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2011年9月28日,被保险人张XX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在蒙城县XX时被徐X驾驶的皖S×××××客车追尾相撞,致张XX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S×××××客车的驾驶员徐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多次申请理赔款,XX公司至今未赔付。


另查明:该笔保险业务系XX公司的业务员李XX办理,保单上的签名系业务员代签,免责条款没有告知投保人,保险条款也没有交给投保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张XX向XX公司缴纳了保险费,XX公司为张XX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张XX去世后,张X、乔XX两位近亲属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XX公司以被保险人张XX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保险单中投保人签名系代签,属于无效合同之辩称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XX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也没有交付保险条款,因此保险条款对张X、乔XX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保险单代签名的行为,XX公司的代理人在动员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向投保人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法律后果,代为投保人签名,XX公司审核后正式出具了保险单,证明XX公司默认了代签名的行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应推定XX公司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无权在事后反悔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另外张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该起事故中即使投保人张XX有驾驶证,依然不能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张XX是否有驾驶证并没有增加XX公司保险理赔的风险系数,故张X、乔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张X、乔XX承担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该笔保险业务系被告的业务员李XX办理,保单上的签名系业务员代签,免责条款没有告知投保人,保险条款也没有交给被投保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仅依靠当时的业务员李XX的调查笔录,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明显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是证人证言系证据效力较低的一种证据,况且证人与张X、乔XX同一村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二是一审法院认定保单上的签名是业务员代签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光凭张X、乔XX提供的证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也没有对投保单上的签字进行鉴定,就作出以上认定明显是错误的。三是该卡是一种简易保险合同书,其构成包括重要提示、告知义务、自动续保、投保单、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等内容。而张X、乔XX仅仅提供保险单,而其他对他们不利的部分没有提供,既然保险单张X、乔XX已提供,证明上诉人已经把该卡交付给张X、乔XX。2、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没尽到“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告知说明义务,也没有给张X、乔XX保险条款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投保人投保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吉祥卡B的内容。该卡是一种简易保险合同书,其构成包括重要提示、告知义务、自动续保、投保单、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等内容,并且对“责任免除”以加粗加黑的方式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或其法律后果等都详细地进行了书面解释,起到了书面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假如业务员李XX的证言属实,她本人应张XX母亲的要求让她代签的名字,实际上投保人是张XX的母亲,且李XX已经把包含免责条款的卡交付给张XX的母亲,实际上业务员已尽到提示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和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是典型的违法行为,XX公司对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XX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3、基于一审法院对保险单代签名的认定,该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业务员李XX证言予以认定,该证言中提到“是他妈让我代签的”、“我还讲来,保险单得本人签字”,从上可见代签字是张XX的母亲乔XX让签的,钱是她出的,也就是说虽然写的投保人是张XX,事实上投保人是乔XX,被保险人是张XX。根据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没有被保险人签字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4、一审对保险代理人的追认没依据,保险人并不知道是代签的。


被上诉人张X、乔XX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一、关于一审认定保险单上的签名为李XX所签是否存在事实不清的争议。从张X、乔XX提供的保险单可以看出,保险单所记录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中的签名均是XX公司的销售员李XX的笔迹,并且一审法官在对李XX做问话笔录时,李XX也承认是自己代签。XX公司依笔迹没进行鉴定,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为由而提起上诉明显是没有尊重客观事实,滥用诉权。二、一审认定XX公司对免责条款没尽到提示告知说明义务是正确的。1、保险单所记录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中的签名均是XX公司的销售员李XX所代签。投保人在投保时,李XX既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告知说明,更没有让投保人在免责条款上签名确认,也没有给答辩人所谓的保险条款。李XX与张X、乔XX同村村民,知道乔XX没有文化,在动员其为儿子投保时只是说,如发生意外受伤,医药费最多赔偿多少元,一年的保费为100元等很简单的保险范围。李XX既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告知说明义务,更没有让投保人在免责条款上签名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XX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告知说明义务。2、假设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该条款设立的目的显然是为了防止诱发道德风险,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谋取保险金,但从投保人张XX发生事故的实际情况来看,投保人不存在道德风险的可能性,不可能拿自己的生命来换9万多元的保险金。并且,投保人对交通事故死亡没有任何责任,是事故的对方承担全责,也就是说,张XX是否有驾驶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投保人张XX有机动车驾驶证,依然不能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投保人是否有驾驶证并没有增加被告保险理赔的风险系数。三、XX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XX公司作为保险人,明知代签名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却并未向投保人如实告知该代签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该案符合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范围,按照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即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确认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主张合同无效,所以本案应推定保险公司已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无权在事后反悔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合同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2、从格式合同的观点来看,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投保单是其组成部分。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的制定方在订立合同时,应按照诚信原则就条款内容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XX公司代理人在动员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向投保人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且还代为投保人签名,于事后将其投保单上报公司,XX公司经审核后给予认可,这一系列行为说明XX公司默认了代签名的行为,XX公司实质上放弃在签订合同时所享有的权利。依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XX公司不得就已放弃的权利再行主张。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XX公司依据的保险免责条款对张X、乔XX不具有法律约束力。4、本案争议的保险险种为人身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受到意外伤害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不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险种。无论投保人是张XX或者乔XX均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均同一审。二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同原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及原审判决认定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XX在保险合同上的代签名事实能否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是否因代签无效?2、XX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应对张XX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XX在保险合同上的代签名事实,是经一审法院对李XX进行调查询问后,制作调查笔录,并第二次开庭进行了质证,XX公司虽然对李XX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认为因李XX系张XX同村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李XX不仅系张XX同村人,亦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业务员,与张XX签订吉祥卡(B款)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行为系其履职行为。对李XX认可的代签名的事实,XX公司如有异议,应提出鉴定申请,其未提出鉴定申请,而异议称原审未经鉴定即认定李XX代签名事实错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李XX的代签名事实应予认定。


李XX代张XX签名与其所在的XX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对XX公司而言,李XX系职务行为,对张XX而言,李XX系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根据该条规定,在被保险人追认之前,由无权代理人代签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待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XX公司给张XX出具了保险单,张XX也交纳了保险费用,该吉祥卡B的投保单上写有张XX的联系电话,双方选择手机短信的信息通知方式。直至2011年9月28日张XX因交通事故死亡,期间长达3个多月,张XX没有任何关于其不知情及不予追认的意思表示,张XX交纳保险费用的行为应作为其追认行为。因此,本案中,XX公司与张XX签订的吉祥卡(B款)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二、对李XX交付给张XX母亲乔XX的保险单,根据李XX的调查笔录,李XX称只给了个卡,没有给保险条款。XX公司则称该吉祥卡的保险单本身包含有封面封底,在封底处有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规定,XX公司已将“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列在其责任免除条款内且加粗处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因李XX系XX公司职工,李XX称没有给保险条款,XX公司对本案争议的投保单是否包含有保险条款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其他被保险人的吉祥卡B的保险单上虽然附有封面封底,但不足以证明李XX交付给张XX的保险单同样附有该条款,因此,不能认定XX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另外,即使本案能够认定XX公司交付给张XX的吉祥卡B附带有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根据该免责条款约定,在因无合法有效驾驶证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张XX的死亡系因交通事故对方车辆的完全责任导致,张XX无责,张XX死亡的原因不是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导致,而是属于吉祥卡(B款)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所致。因此,XX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张XX保险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关于XX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责任的认定意见及法律适用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文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灵春


审 判 员  马XX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书 记 员  梁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4-05-20
  •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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