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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蒙刑初字第001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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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过某某,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聋哑人,文盲,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2010年10月1日因盗窃被蒙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志,安徽XX律师。


翻译人侯X,蒙城县特殊教育学校手语教师。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过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志、翻译侯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过某某伙同一男子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电梯内盗窃蒋X某包内现金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过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过某某系聋哑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1许,被告人过某某伙同他人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电梯内盗窃蒋X某包内现金3000元。后被告人过某某在一楼电梯出口处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现场勘察检查笔录、分析报告、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等情况。


2、登记保存清单,证明被盗现金3000元已被蒋X某领回。


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蒙公(行)决字(2010)第13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10月1日被因盗窃被蒙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4、被告人过某某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年龄等自然情况。


5、被害人蒋X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6日11点左右,其丈夫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做过手术后,其在住院部大楼乘坐电梯时包内现金3000元被盗,其离开电梯发现现金被盗后,即赶至电梯出口,将盗窃现金的女子抓住。


6、证人赵X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6日11点左右,其父亲做过手术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电梯内其母亲蒋X某包内现金3000元被盗,其母亲即赶至一楼电梯出口处,将盗窃现金的女子抓住。


7、被告人过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2月16日,其同一男性聋哑人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电梯内盗窃一女子包内现金,在一楼下电梯时被该女子抓住。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过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过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葛子胜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2014-04-24
  • 蒙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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