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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蒙刑初字第000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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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蒙城县XX。


被告人陈XX,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蒙城县。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安徽XX律师。


蒙城县XX以蒙检刑诉(2013)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XX指派检察员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XX指控:2013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XX在蒙城县“皇廷KTV”门口将李X打伤,经鉴定,李X伤情系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XX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李X与朋友张XX等人在蒙城县城关XX“皇廷KTV”唱歌结束后,在“皇廷KTV”门口与安某某、季某某因请吃饭发生口角,李X与季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陈XX接季某某时赶到现场,对李X进行殴打,致李X左腓骨下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X伤情系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XX家人赔偿被害人李X经济损失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X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蒙)公(伤)鉴字(2013)04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X左腓骨下段骨折,伤情属轻伤。


2、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骨科病历及住院病案,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和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骨科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李X的伤情。


3、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陈XX家人与被害人李X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李X经济损失9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李X谅解。


4、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自然状况及无违法犯罪经历。


5、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被告人陈XX和被害人李X是在现场发生厮打的人。


6、被害人李X陈述,证明2013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其与朋友张XX等人在蒙城县“皇廷KTV”唱歌结束后,在“皇廷KTV”门口与他人因请吃饭发生口角,与其中一女子发生厮打,同该女子一起的男子将其跺倒后连续踢其腿部。


7、证人张XX、张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其与李X等人在蒙城县“皇廷KTV”唱歌结束后,在“皇廷KTV”门口与两女子因请吃饭发生口角,李X与其中一女子发生厮打。后同该女子一起的男子殴打李X,并踢其腿部。


8、证人李X某、郁X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蒙城县“皇廷KTV”门口看见李X躺在地上,一男子用脚踢李X。


9、证人卢某某、毕某和陈XX证言,证明2013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在蒙城县“皇廷KTV”门口,李X与季某某发生厮打,陈XX到现场与李X发生争执。


10、证人季某某、安某某和蔡X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在“皇廷KTV”门口安某某、季某某因请吃饭同他人发生口角,季某某与其中一人发生厮打。陈XX到现场同该人发生争执。


1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在蒙城县“皇廷KTV”门口,李X与季某某发生厮打。


12、证人王X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李X的受伤情况。


13、被告人陈XX供述,供认2013年8月10日凌晨,其到蒙城县“皇廷KTV”门口接季某某时,看见季某某同一人厮打,其与该人发生争执、厮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陈XX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葛子胜


代理审判员  康XX



书 记 员  张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4-01-28
  • 蒙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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