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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裴XX、武陟县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蒙民一初字第011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姜XX,女,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XX律师。


被告:裴XX,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陟县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原告姜XX与被告裴XX、武陟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裴XX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2013年12月16日上午18时许,被告裴XX驾驶号牌为豫HXXX、豫H2530号挂半挂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307线庄周马店路段处时,与由姜XX驾驶自北向南行驶后左转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姜XX、无牌号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以蒙公交认字(2013)第34162XXXX0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裴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后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X级伤残,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该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50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被告裴XX、XX公司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41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以及被告李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4、保险单据。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


5、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事实、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十级及出院后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的事实。


7、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


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所花费的费用。


9、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裴XX辩称:我是驾驶员,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陈XX打入交警队账户2万元,先支付给受害人治疗,2万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裴XX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三张门诊费发票。证明发生事故当天,支付检查费1156元。


2、汇款单一份。证明支付交警队2万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未举证。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的挂车是豫H253D,该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法核实,事故认定书显示的是挂车豫H2530在我公司未有保险,主车豫HXXX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分项部分,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商业险投保单一份及保险条款。证明商业险合同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2、无异议。3、有异议,责任划分不准确,姜XX驾驶无牌号的电动三轮车,且无驾驶资格,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该保单已过期。5、病历和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17144.7元的票据无异议,对2000元的票据有异议,该支出原告未证明该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关联性,没有相应的医嘱。6、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不合法,左上肢功能丧失的计算公式没有依据,不能证明原告一肢已经丧失10%以上,应不构成10级伤残。三期鉴定依据不合法,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JB/T521-2004,第10.2.2条规定,肱骨外壳粉碎性骨折误工时间为70日,即使依照上海标鉴定规则,原告没进行手术治疗,休息日应为60-18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90日,保险公司认为,应该依照公安部的标准。7、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承包合同加以佐证。8、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9、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酌定。


被告裴XX、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9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8真实性无异议,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裴XX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起诉没包含该费用,应由其向保险公司索赔。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9000元。


被告XX公司对被告裴XX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应由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2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原告对被告XX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裴XX、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投保时免责条款没有告知,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休息期超出了原告受伤之日至原告定残一日天数,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护理期、营养期短于实际住院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证据9部分票据不具有真实性,酌定510元。被告裴XX所举证据1,被告XX公司要求另案解决,不予认定;所举证据2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XX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裴XX驾驶号牌为豫HXXX、豫H253D号挂半挂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307线庄周马店路段处时,与由原告姜XX驾驶自北向南行驶后左转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姜XX、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裴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102天。经蒙城县公安局交警二中队委托,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豫HXXX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收到裴XX给付款项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裴XX负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144.7元,有发票、用药清单、病历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矫形器材费2000元,有票据印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72天误工费过高,从原告伤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9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尚进行农业生产,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2.6元×99天=6197.4元;护理期原告要求过高,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为97.5元×102天=9945元;营养期要求过高,应按住院天数为30元×102天=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2天=3060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098元×17年×10%=13766.6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酌定510元;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共计64983.7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841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264.7元,由被告裴XX赔偿鉴定费1300元;原告收到的被告裴XX支付的9000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63683.7元。


二、原告姜XX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裴XX7700元。


三、驳回原告姜XX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薛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4-06-03
  • 蒙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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