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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与被告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蒙民一初字第009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X,女,194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4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XX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3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强占原告家土地过程中无故将原告打伤。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先后在蒙城县三义卫生院、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3天,花去医疗费10627.4元。现原告损失被告一直拒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刘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945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蒙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三、原告相关住院病历、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明材料,证明:(1)2013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强占原告家土地过程中无故将原告打伤。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2)原告先后在蒙城县三义卫生院、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3天,花去医疗费10627.4元,医嘱加强护理营养、短期内不能负重;四、交通费票据一组九十五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花去的交通费9332.5元;五、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强占原告家土地过程中无故将原告打伤。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刘XX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手指受伤与答辩人的拉扯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况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纠纷的发生是由被答辩人先引起的,被答辩人本身存在极大地过错。2013年3月27日11时许,答辩人的儿媳张X请工人在加油机前打水泥地,刘XX和被答辩人到场阻止,被答辩人坐在地上,不让张X打水泥地,严重地影响了正常施工。因为被答辩人年龄大,张X不敢拉她,后答辩人便拉坐在地上的被答辩人,至始至终都没有拽被答辩人的手指,况且当公安人员到现场处理时,被答辩人也没有说自己的手指受伤,事后几小时后才报警说手指受伤,并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被答辩人的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有责任,被答辩人自己也应当负很大责任。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且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医药费凭相关的正规发票,否则应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超过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经庭审,被告刘XX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无异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轻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三、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始发票,是复印件;对住院的天数有异议,病例中的医嘱内容只写到2013年的4月7日,从而说明4月7日以后到出院期间没有治疗的过程;四、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加油费票据,不是车费发票,加油费票据的开设点不在蒙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五、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正在申诉。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五予以认证;证据三,病例的医嘱中反应,只是未办理出院手续,在此后至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期间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不予认证;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证。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11时,在蒙城县三义镇三义社区交通街张X加油点,张X请工人在加油机前打水泥地,因对该地块使用权有争议,刘XX、何XX到场阻止,张X的公公被告刘XX便上前拉拽坐到刚浇的水泥地上阻止施工的何XX,致使何XX右手拇指骨折。经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何XX的伤情为轻伤。刘XX被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刑初字第0025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管制二年。原告何XX住院治疗83天,支付医疗费106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时间是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18日一直未用药,说明原告在2013年4月15日以后病情轻微,无需用药,原告病情轻微,亦无需护理,护理费的计算应自2013年3月27日至4月15日,护理费为19天×97.5元=1852.5元。原告受伤时已64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XX的各项损失14999.9元由被告刘XX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刘XX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XX



书记员  薛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 2014-06-03
  • 蒙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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