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XX、李志,安徽XX律师
被告郁XX,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王X,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王XX,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邹X,男,25岁,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王XX,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宫XX,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X诉被告郁XX、王X、王XX、邹X、王XX、宫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夲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郁XX、王X、王XX、邹X、王XX、宫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3元,撤诉减半收取19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韩XX
书记员 曹 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