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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郑XX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蒙民一初字第024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XX律师。


被告郑XX,女,199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郑XX,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杨某某,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XX、陈X,安徽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郑XX、郑XX、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XX、柳XX参加评议,于201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李XX经过媒人李XX介绍,于2013年阴历正月初十与被告郑XX见面,双方当时没有意见。于是原告按照当地的习俗,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过礼,给付了66箱物品、一扇猪肉和衣服及现金17200元,后女方家回33箱物品、半扇猪肉及现金6000元,其中33箱物品价值为4300元、半扇猪肉约为500元、衣服花费3000元。没过多久,原告与被告郑XX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致使双方发生分歧,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努力和解仍无法消除双方存在的矛盾。目前双方均已表示同意分手并解除婚约。原告为筹备婚礼向被告支付了数额不菲的彩礼,由于现在双方婚约已解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彩礼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拒绝。判令被告依法返还物品及礼金,共计19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李XX证明一份,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17200和价值7800的礼品及衣服的事实。


原告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我是原、被告的媒人,原被告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订婚时,原告经我的手给郑XX17200元,也有酒有肉。”


被告郑XX、杨某某辩称:1、答辩人及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彩礼并非是被答辩人给予答辩人的,而是其父母给予媒人,然后转给郑XX。给予的彩礼中,并没有直接给予答辩人,而是给了郑XX。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彩礼的给付,接受只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彩礼成为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列男女本人。?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因此,被答辩人所列原被告均不适格。2、被答辩人请求返还彩礼金额有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彩礼一般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一方请客花费或所送少量烟酒及食物等,不计入彩礼的总额。?婚约中财物的给付是完全出于一方自愿,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不予支持。?双方平时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属于正常的交际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因此,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的彩礼中应只包括现金17200元,并应扣除答辩人回礼6000元,即11200元。3、被答辩人存在过错,直接导致双方婚约解除。郑XX与被答辩人感情深厚,平日并无争吵,更无“性格差异较大,为琐事争执”之事。两人已定下婚约,后因被答辩人的过错而导致被答辩人单方面解除婚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若因彩礼给付人一方原因导致离婚或婚约解除,可酌情予以返还,但返还数额一般不应低于彩礼总额的70%。因郑XX不能承受这种被抛弃的打击,已经离家出走,现在音信全无;郑XX的奶奶因孙女受辱,去被答辩人初交涉,却被被答辩人及其家人打伤,花费医药费数千元;答辩人一家因女儿婚事被退,经常被乡邻间的闲言碎语所伤。被答辩人的过错给答辩人一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综上,答辩人作为实质受害者,在被答辩人及其家人偏执的歧视下,不仅被取消了婚约,更使其名誉受损,精神大受打击。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状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被告郑XX、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李XX证明言,证明目的:原告给予被告郑XX彩礼17200元,后郑XX又返还李XX6000元。彩礼全部由郑XX一人收取,郑XX、杨某某并未参与收取。


2、郑XX为郑XX购买嫁妆清单收据,证明目的:被告已经着手为郑XX准备嫁妆,总花费20460元。


3、冯X证明一份,郑XX为结婚做准备,实际路费花费2800元。


4、张XX医疗检查、医院处方、病例及发票,证明目的:因原告过错导致婚约解除,郑XX离家出走。张XX作为郑XX的奶奶去原告处交涉,被原告及其家人打伤。


被告郑XX未答辩,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XX、杨某某对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有异议,证明和礼品单据,都不是李XX本人写的,内容不真实,礼品单据没有相应的发票加以佐证,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原告证人李XX的证言无异议。原告李XX对被告举证1、部分有异议,对礼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并非交给郑XX自己一人,而是给其家庭包括父母在内;对举证2、有异议,只是一个清单,不能证明何XX本人所签,也没有相应的正式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为与原告结婚所买;对举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对举证4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举证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原告证人李XX的证言予以认证。对被告举证1予以认证;对举证2、3不予认证;对举证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经媒人李XX,原告李XX给被告郑XX彩礼款17200元,被告郑XX返还原告李XX见面礼6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现原告李XX与被告郑XX已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郑XX按农村习俗订亲,并给付被告人民币17200元,数额较大,双方形成了婚约财产关系。鉴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扣除回礼6000元后,被告郑XX应予全额返还。被告举证张XX所花费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彩礼款1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113元,由被告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柳XX


代理审判员  黄XX



书 记 员  薛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3-12-13
  • 蒙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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