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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蔡XX、于XX等所有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亳民一再终字第000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X,女,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XX,安徽贾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XX,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XX,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X,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蒙城县小涧镇尖山村尖西村民小组。


负责人:蔡XX,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黄XX与被上诉人蔡XX、于XX、李XX及蒙城县小涧镇尖山村尖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尖西村民小组)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前由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2007)蒙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蔡XX、于XX、李XX及尖西村民小组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亳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裁定,发回蒙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蒙民一重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3日以亳检民抗字(2010)第34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亳民抗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后,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1)亳民提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发回蒙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蒙民一初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黄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贾XX,被上诉人蔡XX、于XX、李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尖西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13日,黄XX诉至蒙城县人民法院称:2004年1月12日原告从马XX处购买了一座坐落于尖西村民小组的16门轮窑,取得了该轮窑的所有权。在原告作生产前期准备阶段,三被告却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有原告的轮窑进行烧红砖向外出售。所得价款也未转给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请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16门轮窑,赔偿损失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审中黄X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99166元。


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查明:坐落在尖西村民小组所在地16门轮窑,系张XX与蔡XX于1994年合作所立,于1994年4月18日以张XX名义和第三人尖西村民小组签订了协议,合同期限七年,协议到期日为2001年4月18日。1996年1月20日张XX以29.5万元转让给马XX,并订立“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注明产权属马XX,马XX于1996年9月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并进行了经营,后因经营欠佳,停业了一段时间,后转包给他人又经营了半年引起纠纷停业,其16门轮窑及生产设备交由尖西村民小组看管。2001年1月30日,马XX又与第三人尖西村民小组在1994年合同的基础上续签了协议,约定轮窑属马XX所有,马XX每年向村民小组交纳土地使用费,马XX可以出租、出卖轮窑,村民小组不得干涉,用土的期限为十年,从2001年1月30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2004年1月12日马XX以17.5万元价款将该轮窑转让给原告黄XX。该窑场使用架底土地15.69亩,窑基地货场地共47.61亩,窑西土地9亩,黄XX从马XX处取得该窑所有权后未能及时经营,未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也未到国土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三人尖西村民小组于2005年12月3日与蔡XX及于XX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轮窑每年以14000元承包费交给被告使用,期限为三年,该合同得到了小涧镇尖山村委会、小涧镇司法所的监督及见证。蔡XX、于XX取得承包权后又和李XX(又名李XX)共同经营管理。三被告于2006年投入生产,更新了设备,整修了轮窑,并依约向第三人交纳了2006年、2007年的承包费28000元和其他部门应征的税、费,并办理了相关税费登记证照。原告得知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讨还未果,遂于2006年12月13日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于2007年3月10日到窑厂阻止被告工人生产,引起打架纠纷,被告之一的于XX受到刑事追究,该轮窑遂停止生产。2008年元月份,原告又将该轮窑转包给案外人蔡XX经营,期限三年,2009年7月因受政府粘土砖一律停止生产的强制性规定影响,该轮窑停止生产,同时引起原告与蔡XX诉争。另查明,经办案人到现场实地勘察,走访了解群众,现该轮窑已被夷为平地,并被村民小组重新承包,种上了庄稼或堆上了土堆。再查明,该诉争轮窑自立窑之日起,几经转让,均未到土地管理、环保等部门依法登记。


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黄XX2004年1月12日从马XX处转让取得16门轮窑及辅助设施所有权,事实清楚,其取得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保护,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但其取得经营权后,未能及时经营,未与第三人签订租用协议,未到土地管理、环保等部门办理合法的登记手续。三被告在未能确定该轮窑所有权时,又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损害了原告利益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尖西村民小组明知自己不拥有所有权,又将原告所有的16门轮窑发包给被告,实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其每年收取的14000元的承包费应赔偿给原告。2008年1月起,原告又与其他人签订了承包合同,视为侵权终止,原告重新取得了权利。被告以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佐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蔡XX、于XX、李XX与第三人蒙城县小涧镇尖山村尖西村民小组2005年12月3日签订的轮窑承包合同无效;二、第三人蒙城县小涧镇尖山村尖西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2006、2007年损失2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原告负担977元,第三人负担600元。


黄XX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案涉轮窑及辅助设施拥有所有权的事实清楚,原判对上诉人就该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是明确予以确认的;上诉人对拥有所有权的上述物产手续正当齐全,有自主的处置权利,原判对上诉人取得经营权后未能及时经营的认识不当,且对上诉人未与第三人签订租用协议,未到土地管理、环保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认定有误;三被告对上诉人拥有案涉轮窑所有权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判对三被告就上诉人拥有所有权的轮窑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时并不知情的认为荒谬,据此认定三被告不构成侵权,偏袒之意显然;在上诉人举证案涉窑厂年租金为每年85000元,而被上诉人并无反证的情形下,原判仅以每年14000元承包费作为确定赔偿依据,实难令人信服。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错误认定事实,必然导致错误适用法律,原判适用的若干规定,实难作为判决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故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蔡XX、于XX、李XX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被告与村民组签订的协议有效,系全体村民签字同意,不构成侵权。窑厂废弃七、八年,且投入18万元修复,仅使用一年多,我们才是受害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第三人与马XX租赁土地协议未经全体村民同意,且马XX非本村集体组织成员。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


尖西村民小组未答辩。


黄XX二审所举证据如下:


1、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资料,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马XX与张XX签订的协议书;


3、马XX与尖西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


4、营业执照;


5、马XX与黄XX签订的协议书;


2-5证据证明:(1)案涉轮窑及附属物品、工具由马XX购买的事实;(2)马XX购得窑厂后正常经营的事实;(3)马XX将其所有的窑厂卖给黄XX所有的事实。


6、尖西村民小组村民及村民代表证明;


7、尖西村民小组证明;


8、照片一组;


9、尖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


10、蔡XX等人与尖西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书;


11、税务登记表及纳税记录各一份;


12、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


13、2007年3月9日的庭审笔录;


6-13证据证明:(1)案涉窑厂的生产设施以及财产状况;(2)黄XX所有的窑厂被尖西村民小组违法发包给了蔡XX等人;(3)蔡XX等人侵权的事实。


14、蒙价鉴字(2007)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明黄XX因案涉窑厂被蔡XX等人非法占用而导致的经济损失;


15、证人马XX一审证言,以证明诉争轮窑卖给了黄XX,蔡XX等人侵占到2007年3月10日;


16、轮窑承包合同书(蔡XX与李XX签订)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诉争轮窑是黄XX所有,蔡XX等人构成侵权。


1-15证据同一审,第16份证据系上诉人二审提交。


蔡XX、于XX、李XX对1-14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对证据15,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对证据16,认为不符合新证据的要件,也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另对证据3补充质证意见:该协议违反民主议事程序,不能体现村民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


蔡XX、于XX、李XX二审所举证据均同一审,如下:


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


2、2005年7月12日,尖西村民小组53户村民同意将废窑对外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当时的废窑无人利用的事实;(2)53户村民一致同意以村民组名义将废窑对外承包及承包价格的事实;


3、2005年12月3日尖西村民小组与蔡XX、于XX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甲方的废窑由蔡XX、于XX占有、使用并收益;(2)承包期限自2006年元月1日至2009年元月1日,三年承包期;(3)约定了承包费每年14000元及支付日期;(4)该承包合同经尖山村委会和小涧镇法律服务所监督并见证的事实;(5)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4、承包人支付2006年及2007年两年承包费的清单和收条复印件四页,证明:(1)承包人依据承包合同支付2006年、2007年两年的承包费;(2)尖西村民组村民及组长蔡怀成领取承包费清单和收到承包费28000元的事实;


5、2006年1月1日蔡XX、于XX与尖山村土山队蔡XX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包人为组织生产又签订合同租赁窑厂西边的土地用于生产的事实;


6、2006年1月7日,蔡XX向蒙城县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测绘费、出让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复垦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承包人承包后依法向有关部门交纳的四项费用合计14000元的事实;


7、2006年5月17日税务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包人于XX依法办理了承包窑厂税务登记的事实;


8、蒙城县国家税务局收取的增值税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包人于XX依法交纳2006年增值税8000元的事实;


9、2006年1月20日至2006年3月26日承包人购买机器设备、水泥、黄沙、钢材、红砖修复轮窑及修复轮窑的工程款条据复印件6页,证明承包人为了承包经营购买了40型的制砖机、搅拌机等机械设备以及购买红砖、水泥、黄沙、钢材和修复轮窑的工程款合计131440元的事实;


10、蒙城县人民法院(2009)蒙刑重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2007年3月10日下午黄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于XX承包窑厂阻止工人生产,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2)从2007年3月11日起承包人承包窑厂停止生产的事实;(3)黄XX控告承包人于XX等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刑事追究,于XX被关押13个月零9天后被取保,2010年7月15日被宣告无罪的事实;


11、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民二终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黄XX已于2008年将窑厂收回并发包给蔡XX收取高额承包费的事实;


12、2010年3月18日蒙城县小涧镇尖山村村民委员会及尖西村民小组26户村民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1月蔡XX、于XX承包的废旧轮窑,且轮窑当时已经部分倒塌,不能使用的事实。


黄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尖西村民小组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质证。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讼中的陈述,本案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轮窑的租金价格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黄XX轮窑损失的依据;蔡XX、于XX、李X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诉争轮窑的租金价格鉴定结论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问题。该鉴定结论由黄XX原一审代理人工作单位蒙城县西城法律服务所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载明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为:1、委托方提供资料客观真实;2、鉴定结论建立在该轮窑配套设施齐全,能够正常生产的情况下;3、轮窑的使用状况及配套设施情况由委托方提供。经调阅蒙价鉴字(2007)19号鉴定卷宗,黄XX向鉴定机构提供的证明轮窑及设备状况的依据是尖西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的证明,出具日期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后,且该证明及诉讼中提供的尖西村民小组的证明、尖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与蔡XX等人提供的尖山村民委员会和尖西村民小组村民的证明及一审法院对尖西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鉴定人员现场勘察的是蔡XX等人正在经营的轮窑状况。故无充分证据证明轮窑交付蔡XX等人使用时完好、配套设施齐全,能够正常生产,蒙价鉴字(2007)19号鉴定结论对其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尖西村民小组以每年14000元的价格将该轮窑承包给蔡XX、于XX、李XX,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并有尖山村村民委员会和小涧镇法律服务所的监督、见证,故一审参照年承包费14000元计算黄XX的轮窑损失并无不当。


(二)关于蔡XX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轮窑原属于张XX所有,后转让给马XX,又卖给黄XX,黄XX购买时轮窑已停产多年,其也未继续经营。尖西村民小组与蔡XX等人签订承包轮窑合同,将轮窑发包给蔡XX等人,有尖山村民委员会和小涧镇法律服务所的监督、见证,蔡XX等人对轮窑属于黄XX所有并不知情。而尖西村民小组明知轮窑为他人所有仍将轮窑发包出去,收取承包费用,侵害了黄XX的财产使用权。故一审认定蔡XX、于XX、李XX承包轮窑的行为不构成对黄XX的侵权,判决尖西村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XX


审判员  颜XX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马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4-08-18
  •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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