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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张XX、刘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1956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1959年7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葛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张XX、刘XX因与被上诉人张X、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张X受被告张XX雇佣,在为被告刘XX建房支壳子时,从架子上摔下。原告在蒙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31163.31元,张XX已垫付296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X右股骨胫骨折为八级伤残,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后期治疗费需5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60天×97.5元=585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60天=5850元,误工费为28天×109.4元+180天×62.6元=14331.2元,伤残赔偿金为7161元×20年×30%=42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为167910.51元。被告张XX无建筑资质,其所承建的被告刘XX的房屋未获得准建批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工作期间摔伤,被告张XX作为原告张X的雇主,故被告张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在工作期间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刘XX作为承建房屋的发包方,未获得准建批准,且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选用无资质的工程队承建房屋,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单方委托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该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改变,故不予支持。因原告并非刘XX的雇员,故被告刘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判决:一、原告张X的各项损失167910.51元,由被告张XX赔偿70%即117537.35元(被告张XX已赔付的29600元从中扣除)。由被告刘XX赔偿20%即33582.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410元,由被告张XX负担2870元,由被告刘XX负担820元。


张XX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13)蒙民一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X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张X承担。


具体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张X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刘XX和刘XX达成房屋建筑协议,刘XX介绍我为刘XX建房支壳子板,我临时找张X干活,安排张X在下面递料子干杂活,张X干活的第二天早上在刘XX家吃早饭时喝了酒又违反我的安排,擅自上高处,超越工作范围,自己疏忽大意坠地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张X的后期医疗费50000元只是参考数字,后期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张X实际支出后再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赔付不当。张X的伤情可以保守治疗,但张X坚持做人工关节置换术,就其扩大的医疗费部分应由张X自己承担。张X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不用参照建筑行业的标准。


刘XX上诉请求:一、请求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13)蒙民一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具体理由:1、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张X在干活时喝酒是明显错误的,安排张X的主要工作是干杂活,不是上高处支壳子板,受伤时超越工作范围。张X安全意识淡薄,其应当认识到喝酒后施工的风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损害具有很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高,作为房东虽是受益人,在本次事故中仅具有选任的过失,其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补偿性质,应按10%以下承担责任为宜。2、一审认定的护理费偏高,张X是农村户口,受伤后由家人照顾应按农村护理标准进行计算。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张X伤情鉴定为8级,且在本次意外伤害中存在一定过错,其精神抚慰金不应高于12000元。一审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张X伤后在蒙城县中医院刚进行的置换术手术费用没有超过20000元,而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合当地的医疗收费情况,后续治疗费是一种不确定的数额,公平的处理方式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张X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张X是饮酒后在工地支壳子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


本院认为:张XX、刘XX上诉主要针对张X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的承担提出异议,本院对张XX、刘XX提出的异议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张X受伤后在蒙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31163.31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张XX上诉称张X扩大医疗费的诉求,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张X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判决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3、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张X受伤骨折住院治疗,需要护理,原审判决参照当地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X的伤情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原审判决结合张X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并无不当。4、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张X饮酒后上架子去支壳子板,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XX作为雇主对张X在工作期间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X酒后工作对自身的损害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张XX的赔偿责任。刘XX选用无资质的工程队为自己承建房屋,具有选用不当的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结合上述案情,酌定张X承担自身损失的30%,张XX承担张X损失55%的赔偿责任,即92350.78元(167910.51元×55%),刘XX承担张X损失15%的赔偿责任,即25186.57元(167910.51元×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告张X的各项损失167910.51元,由被告张XX赔偿70%即117537.35元(被告张XX已赔付的29600元从中扣除)。由被告刘XX赔偿20%即33582.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为“张X的各项损失167910.51元,由张XX赔偿92350.78元(张XX已赔付的29600元从中扣除),刘XX赔偿25186.5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张XX承担1950元,刘XX承担590元,张X承担7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任 静


代理审判员 范XX



书 记 员 欧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01-26
  •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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