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陈XX,女,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诉被告陈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撤回对被告陈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