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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王XX、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蒙民一初字第023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X,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邵XX,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XX与被告王XX、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原告与被告邵XX是朋友关系,与被告王XX并不认识。2011年2月2日(农历大年三十),王XX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农民工到蒙城县政府信访拖欠工资,县政府责令王XX必须在年前把农民工工资发放。当时邵XX在王XX处帮忙,王XX没有钱发工资,就通过邵XX向宋XX借了2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6个月,月息2.5%,共计23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宋XX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011年8月2日一次性付清”。因原告不认识王XX,就让邵XX也在借条上签字。该款到期后,被告王XX没有支付借款,原告就多次向邵XX催要,后王XX通过邵XX支付了利息5000元,邵XX自己支付了5000元。截止目前,两被告再也没有支付借款及利息,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计算到一审判决结束时止);2、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家排行老五,宋XX和原告是同一人。


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XX为被告王XX借款200000元,借款使用期6个月,30000元的利息,即月息2.5%,共计230000元,为能够要回借款特让邵XX也在借款人栏签字。


证人张X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年三十中午,证人和宋XX、宋XX去向邵XX家要钱。


证人宋XX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和张X、宋XX多次到邵XX家去要向,2013年年三十中午还到邵XX家去要过钱


被告王XX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因当时原告和邵XX关系不错,邵XX在我处帮忙,该笔借款本金是23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使用一个月后就还给了原告,并给付了原告5000元的利息。当时两被告关系好,欠款是让邵XX还的,欠条也是让他去要回的,本被告再没有过问此事。借款偿还后,直到起诉前并没有人向本被告主张债权,本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XX未举证。


被告邵XX辩称:当时借款是20万元现金,约定2分5的利息,使用半年,3万元是利息,当时王XX因拖欠工人工资,没有钱还,新磊服饰欠王XX的工程款,2011年腊月29日晚上,发改委朱XX找我让我借钱,我与王XX在年三十早上去向原告借的款,钱一直没有还,原告不认识王XX,我与原告关系好。


被告邵XX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派出所接出警情况登记表,证明邵XX一直向王XX催要借款,发生纠纷。


2、王XX账本的复印件,证明2012年3月6日,邵XX通知王XX给付宋XX利息5000元,王XX也给付了。


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给付利息的收条。


4、朱XX和房XX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借款20万元和利息的约定。


证人房XX出庭作证,证明:“王XX因欠工人工资找我要钱,我没有钱给,经过发改委朱XX调解,让邵XX去借的钱,借的谁的钱我不知道,当时借20万元,我给王XX打了23万元的借条,其中3万元是利息”。


证人朱XX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新磊服饰是发改委招商引资的企业,因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去闹,我找到房XX要她想办法不要让工人在年三十闹事,想办法去解决工资款”。


被告王XX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2无异议;3借款已经偿还,原告不应以此借条主张权利,借条记载的内容是本金23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3万元利息不成立,本借条的诉讼时效应计算到2013年8月2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张X、宋XX证言认为两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


被告邵XX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2无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钱当时是在XX柜台取过20万元现金后就交给王XX了,当时宋XX也在场,后来在车里打的23万元的条子。对张X、宋XX证言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邵XX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无异议;2具体情况不了解,付利息是事实;3、4无异议。对证人房XX、朱XX证言无异议。


被告王XX对被告邵XX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邵XX和王XX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关系恶化,进一步证明邵XX今天陈述不客观真实,发生纠纷在2014年1月30日,系20013年8月23日之后,诉讼时效期间之外不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3真实性不清楚;4有异议,当时借款两人没有参与,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人房XX、朱XX证言无异议,但认为两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2分5。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及证人张X、宋XX证言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邵XX所举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人房XX、朱XX当庭陈述有矛盾,不予认定;房XX、朱XX证言原告及被告王XX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宋XX与被告邵XX系朋友关系,与被告王XX原不相识。2011年2月2日,被告王XX为解决建工程所欠工人工资,通过被告邵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5%,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于该日给原告出具借人民币23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8月2日一次还清。2012年3月份,被告王XX通过邵XX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2012年6月9日,被告邵XX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后两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一直向被告邵XX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虽出具了23万元的借条但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半年,利息为3万元,约定利率过高,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共同借款人之一的被告邵XX催要借款,故被告王XX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邵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XX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0000元,从利息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X、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 2014-12-03
  • 蒙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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