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1968年10月23日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XX。
委托代理人:阮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XX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被上诉人叶XX的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5月27日,宋XX以承接工程需要保证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宋XX汇款100000元。2009年6月5日,宋XX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宋XX下落不明,经多方查询,原告与2014年找到宋XX,但宋XX据不还款,为此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宋XX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宋XX在一审中答辩认为,叶XX与2009年借用安徽XX公司的建筑资质,投标亳州职业技术学校教学楼工程,并与同年5月中标。后XX公司指派宋XX任该项目经理,双方口头约定叶XX每月支付给宋XX工资5000元,该工程与2010年8月竣工验收,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结束,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宋XX劳动报酬。宋XX借叶XX的100000元约定冲抵宋XX的一年的工资及开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XX于2009年6月5日从叶XX处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宋XX,2009.6.5”。经催要宋XX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叶XX要求被告宋XX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宋XX书写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XX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宋XX承担。
宋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向被上诉人叶XX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叶XX欠上诉人一年多的工资未支付。按每月5000元计算,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叶XX庭审时答辩认为,宋XX系XX公司的雇佣的员工,其工资应当有XX公司支付,叶XX不应当支付,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双方当事人二审举证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同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叶XX是否欠宋XX的工资,该案是否应当与叶XX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XX借叶XX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叶XX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经叶XX催要后,宋XX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叶XX要求宋XX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XX上诉认为,叶XX欠其工资,因其未提供与叶XX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证据,且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要求以叶XX欠其工资抵付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灵春
审 判 员 彭XX
代理审判员 黄站营
书 记 员 王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