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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赵X与张X、丁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蒙民一初字第001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赵X,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X,男,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XX律师。


被告:丁XX,男,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X,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张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安徽贾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赵X与被告张X、丁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赵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赵X诉称:2014年11月22日21时15分在蒙城县县城庄子小区北XX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导致7岁男童王XX当场死亡。原告王XX、赵X系王XX的父母,被告张X系肇事车辆皖SXXX号机动车驾驶人,被告丁XX系肇事车辆皖SXXX号机动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4年11月22日21时15分许,张X驾驶皖SXXX号小型轿车,沿商城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庄子小区北XX时,与自东向西赵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X受伤、王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X弃车逃跑。经交通事故原因分析,被告张X没有取得驾驶证、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是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据此,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X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王XX无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张X无视生命的放纵行为,导致7岁男童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无尽的痛苦,被告张X必将为此付出应有的代价。另外,作为车辆所有人丁XX和为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也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70434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XX、赵X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王XX、赵X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家庭为城镇居民,涉及赔偿项目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2: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X死亡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事故导致王XX死亡、赵X受伤;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王XX无责任;肇事车辆皖SXX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丁XX。证据3:赵X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赵X因交通事故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0712.90元。证据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皖SXXX号机动车基本信息,车辆品牌为北京现代,登记车主为丁XX,涉及本案原告损失项目,丁XX应该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证明:皖SXXX号机动车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是否为城镇居民请法庭核查;证据2无异议;证据3住院病历上的治疗时间为19天;证据4、5无异议。


被告丁XX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丁XX不是实际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责任。其他同被告张X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对张X的违章行为有明确记录;证据4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无原件核对;证据5无异议,明确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有交强险。


被告张X辩称:1、对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及赔偿标准,请法庭认定;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4、张X家人已垫付现金2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一并处理。


被告张X针对其辩称所举收条一张。证明张X已垫付20000元。


原告王XX、赵X、被告丁XX、中国XX公司对被告张X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对两原告及其与受害人王XX之间的关系,也即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依法核查。2、原告对其主张的案涉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的事实,应予举证证明。3、鉴于被告张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醉酒的事实,在事故责任被合法认定的前提下,答辩人只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先行垫付,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4、原告的诉请,应予审查。(1)、原告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诉请项目,应有充足的证据支持;(2)、鉴于被告张X已涉嫌交通肇事的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当然不应支持。(3)、原告的其他诉求也应依据充足,否则,不应支持。


5、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不当请求,以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XX公司针对其辩称举证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及相关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王XX、赵X对被告中国XX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系格式条款,免赔部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应为无效。


被告丁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保险条款仅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不受条款约束。


被告张X同原告王XX、赵X质证意见。


被告丁XX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事故鉴定书中,丁XX不是实际侵权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


被告丁XX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王XX、赵X及被告张X所举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22日21时15分,张X驾驶皖SXXX号小型轿车,沿蒙城县商城东XX自西向东行驶至庄子小区北XX时,与自东向西赵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X受伤、王XX死亡。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王XX无责任。原告赵X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0712.9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张X驾驶肇事车辆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丁XX是皖S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王XX死亡、赵X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驾驶肇事车辆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丁XX是皖SXXX小型轿车的车主,在出借车辆这种高危运输工具时,应当注意到张X系无证驾驶,有可能造成危险的结果,由于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而将车辆借给无证的被告张X,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张X无证违章行为密不可分,应对张X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丁XX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如下:王XX死亡赔偿金20年×23114元/年=462280元,丧葬费47806元÷2=2390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567183元;赵X医疗费10712.90元,护理费20天×101.6元/天=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元,误工费20天×63.30元/天=1266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15810.90元。以上损失总计582993.9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下余462993.90元,由被告张X、丁XX承担,已支付20000元,两被告尚欠44299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张X、丁XX赔偿原告442993.9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张X、丁XX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 2015-03-04
  • 蒙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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