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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中国XX公司、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亳民一终字第004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女,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田XX因与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10时许,郭XX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谯城区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15KM+400M时,与同向在前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乘坐在电动车上的田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田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XX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髓水肿、胸部损伤、腰4椎体向前滑脱,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合计22672.89元。在审理过程中,田XX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对田XX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XXX鉴(2014)临鉴字10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田XX发生车祸致腰1椎体骨折,评定为Ⅹ级,其余部分不构成伤残级别。田XX支付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70元。郭XX系皖K×××××小型轿车车主,于2013年2月15日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到期时间均为2014年2月14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在田XX住院期间郭XX为田XX垫付医疗费13400元,支付修车费800元,停车费200元。XX公司为田XX垫付10000元。另查,李XX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XX驾驶机动车与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XX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田XX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田XX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2267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3、护理费5852.4元(97.54元/天×60天);4、交通费180元(3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10741.5元(7161元/年×15年×1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及检查费127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51916.79元。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责任。郭XX所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田XX的损失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具体为: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X28043.9元(包括交通费180元、护理费5852.4元、残疾赔偿金1074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270元)。上述费用合计38043.9元。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田XX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为:医疗费13872.89元。郭XX另为该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因郭X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扣除不计免赔率20%,故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为:11098.31元(13872.89元×80%)。田XX另外20%的损失即2774.58元,由郭XX负担。郭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为472.89元。郭XX所垫付的相关费用,可向XX公司另行主张。田XX要求误工费损失,因田XX已年满60周岁,也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故对田XX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田XX要求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田XX该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辩称,鉴定费(包括检查费)不应承担,因该费用系田XX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对XX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X保险金人民币28516.79元(38043.9元-10000元+472.89元)。二、被告郭XX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田XX负担200元,郭XX负担200元。


宣判后,田XX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护理费为5852.4元不合理。因田XX住院治疗60天后出院,出院后仍不能自理,需要继续护理156天,因此,上诉人的护理费应为15216.24元。2、一审没有支持田XX的误工费不符合实际。田XX虽然已满60岁,但案发前身体非常××,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家中庄稼主要由其种植。众所周知,按照上诉人这种年龄的农村户口,都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无需再单独提供证据。因此,上诉人误工事实是存在的,其误工费9764.04元应予支持。3、上诉人住院60天,伤情较严重,需要增加营养,应予支持600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判决田XX的护理费为15216.24元,误工费9764.04元,营养费400元;上诉费用由XX公司、郭XX承担。XX公司答辩称:田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费认定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田XX已67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其误工费。


XX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田XX的精神抚慰金数额10000元偏高,应考虑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来确定,田XX精神抚慰金数额不应超过500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XX、郭XX承担。田XX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田XX已64岁,治疗60多天,伤情非常严重,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郭XX要求维持原判,对双方上诉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一审认定田XX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恰当?2、田XX的营养费及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田XX上诉称自己出院后仍不能自理,需要继续护理156天,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田XX的伤情为十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无过错。一审酌定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田XX一审已举证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治疗经过表述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卧床骨科会诊,营养骨质、对症治疗。因该诊断中有营养骨质的字样,故本院对其田XX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般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因田XX仅要求按照10元/天×60天=600元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田XX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误工费的赔偿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赔偿的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误工费赔偿制度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设计的,其并不是根据年龄进行限制。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条件的改善,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和丧失的年龄必然大大迟延,到退休年龄时大多数人还可以正常从事劳动。退休在我国的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一种待遇,但是广大农村的多数农民还不能享受退休,很多五、六十岁的老人还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即使是城镇已退休的人员,还有大量被返聘的现象。目前,无证据证明田XX已丧失劳动能力,田XX的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其要求数额为62.59元/天×156天=9764.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田XX的其他损失,因各方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2267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5852.4元(97.54元/天×60天)、交通费180元(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0741.5元(7161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270元。综上,田XX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额(包含误工费、营养费)共计62280.83元。XX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田XX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田XX37807.94元(包括误工费9764.04元、交通费180元、护理费5852.4元、残疾赔偿金1074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270元),XX公司还应在商业险内赔偿田XX11578.31元[(22672.89元-10000元+6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因XX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该公司还应赔偿田XX49386.25元。郭XX应赔偿田XX2894.58元[(22672.89元-10000元+6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因郭XX已垫付医疗费13400元,超出部分10505.42元应由田XX返还给郭XX,该部分返还后,郭XX不得再就该部分向XX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XX49386.25元。


三、田XX于收到以上第二项给付钱款后十日内返还郭XX垫付款1050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田XX负担200元,由郭XX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500元,田X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燕


审 判 员  彭 亮


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5-06-05
  •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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