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90年6月9日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黄XX,蒙城县篱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X,女,1990年8月9日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尚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并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名王X丁,婚后开始阶段原被告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被告经常和原告生气,并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子女18岁,共同财产小汽车一辆,共同债务51400元双方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子女的信息,4、蒙城县XX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小汽车欠款24750元未还,5、借条三份,证明原告购买小汽车借款29000元未还,6、机动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小汽车款数9万元,7、证人丁X出庭作证,8、证人王X乙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打架,子女都是原告父母代领的事实,9、证人王X丙(原告父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买车向被告父母借10000元,证人替其偿还,同时证明原被告打架,被告住院证人付药费3000元。
被告尚X未应诉,未提供答辩状,当庭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不真实,对证据7、8有异议,不真实,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和证人有亲属关系,证言不真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主审人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4予以确认,因是销售公司的分期付款账单,对证据5、9不予确认,因是原告亲属,对证据7、8予以确认,因证人出庭作证,且两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印证。
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王XX、被告尚X于2010年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并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办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X丁,开始阶段原被告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原被告婚生子女一直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以分期付款方式用9万元购买小汽车一辆,现欠销售公司24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一直是原告父母代为抚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可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购买汽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扣除欠销售公司购车款后应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尚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X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小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3262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XX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