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9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彭XX,男,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徐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金,重庆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思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彭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年初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交往两年多,原告倍加珍惜这份感情,因被告性格偏执,原告也尽量宽容理解,被告也多次保证将作出改变,所以,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在xx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婚后原告一心节省持家。被告认为原告父母对双方结婚经济支持不够,用各种手段折磨原告。婚前原告的父母出资并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于2013年1月21日按揭购买起亚K2小轿车一辆,后该车发生碰撞事故,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另婚后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双方父母的关系,且被告不信任原告,导致家庭不和睦。双方经协商离婚无果,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不以此为契机,改变自己不良习惯,却采取语言威胁等方式,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使双方越走越远,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告彭XX辩称:1、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1月2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5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根本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来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手机短信、电话录音文字整理、银行客户凭条、账户明细、书信、行驶证、婚后协议书、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主婚姻,其婚姻是经过XX熟虑后的选择,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没有正确对待生活中的争执,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原、被告多从对方角度看问题,多一分理解与包容,加强沟通与交流,做到互谅互让,其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的。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思贤
书 记 员 简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