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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00006号

  • 刑事辩护
  • (2015)舟定刑初字第6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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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民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民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XX,民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樊X,民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国斌,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张XX,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9月12日被抓获,同年9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XX,浙江XX律师。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4)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樊X、张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吴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吴XX、被告人张XX、樊X、张XX及指定辩护人周X、张国斌、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樊X、张XX在定海区竹山XX对面的台球室打台球期间,因被告人张XX将台球桌布戳破,被吴XX随口指责了一句。被告人张XX在回家的路上即提议教训吴XX,被告人樊X、张XX均表示同意。被告人张XX即回台球室门口蹲守,被告人樊X、张XX则回暂住处各取来钢管1根。次日凌晨零时许,三被告人在台球室外汇合后,尾随吴XX至竹山门南XX时,由被告人张XX、樊X冲上前各持钢管殴打吴XX背部,被告人张XX则随地捡起1块砖头砸向吴XX,致吴XX倒地。后被告人张XX、樊X又持钢管砸向闻声赶来的吴XX,致吴XX手臂受伤。经鉴定:吴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以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被害人陈述、证人裴X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XX、樊X、张XX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X、张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诉称:在追究被告人张XX、樊X、张XX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1966.34元、护理费人民币9492元、误工费人民币18300元、住院伙食补贴人民币1080元、营养费人民币348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79618.3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诉称:在追究被告人张XX、樊X、张XX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735.92元、护理费人民币4176元、误工费人民币4880元、住院伙食补贴人民币240元、营养费人民币32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9551.92元。


被告人张XX、樊X、张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二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只是目前没有经济能力。


被告人张XX指定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张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X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樊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樊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指定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张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系初犯、偶犯,要求对被告人张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樊X、张XX在定海区竹山XX对面的台球室打台球期间,因被告人张XX将台球桌布戳破,被一旁打台球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随口指责了一句,即怀恨在心。后被告人张XX在回家的路上即提议教训吴XX,被告人樊X、张XX均表示同意。随后,三被告人商量决定,由被告人张XX回台球室门口蹲守,被告人樊X、张XX则回暂住处各取来钢管1根。次日凌晨零时许,三被告人在上述台球室外汇合后,尾随吴XX至竹山门南XX时,由被告人张XX、樊X冲上前各持钢管殴打吴XX背部,被告人张XX则随地捡起1块砖头砸向吴XX,致吴XX倒地。后被告人张XX、樊X又持钢管砸向闻声赶来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致吴XX手臂受伤。三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于2014年8月7日至22日、9月12日至10月3日在舟山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计人民币31956.3元;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出院后一个月需人陪护,并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继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至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经住院8日及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计人民币9735.9元。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


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法医鉴定:吴XX因外伤致左侧尺、桡骨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吴XX因外伤致左侧第8肋骨、右侧第10肋骨骨折、第1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陈述证明,2014年8月7日凌晨零时许,其在竹山XX对面的台球室找到儿子吴XX和王X,半小时后三人步行回家。走到一条弄堂时,吴XX在其身后十几米处的路边小便。其听到身后有声响,回头看了一下,这时有三个人冲上来用钢管打其。其就对王X喊“我儿子被打得不行了,快回去叫人救命。”其和王X就往家里跑,那三人在后面追。三人不见后,其就报警。当其再回到该弄堂时,发现吴XX躺在地上,已经没有意识。其感觉打人者是台球室打球的人。其感觉还被石头砸到过。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陈述证明,2014年8月7日凌晨零时许,其和王X在竹山XX对面台球室打台球,其看到旁边台球桌布被打出了个洞,就随口说“哇,这怎么搞的,会不会打球啊。”后其父亲吴XX来找其。半小时后,三人就离开台球室。三人走到一条弄堂后,其在墙角撒尿,其父亲在其前面十米左右,王X在再前面一点。后有人从背后拿东西打在其后脑上,其就被打倒在地上。其还听到其父亲说:“吴XX死掉了。”接着其就没有意识了。


3、被害人王X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凌晨,其和吴XX到竹山XX对面的台球室3号桌打球,其听到台球室老板对几个打球的年轻男子说:“你们怎么搞的?”吴XX也说了一句。后其看到老板用胶水在粘台球桌布。后吴XX的爸爸吴XX来找吴XX,半小时后三人离开台球室回家。其走在小弄堂时,听到吴XX在喊:“建江要死了。”其回头看到吴XX已被打倒在地,其和吴XX就跑过去,吴XX跑在其前头。对方三人向其和吴XX跑过来,对方拿钢管在其头上和腰上各打了一下,吴XX也被对方打。吴XX就喊:“小吴快不行了,快跑回去叫人救他。”其和吴XX往住处跑,三人在后面追。其和吴XX到其家后,三人就不见了。后二人报警,并发现吴XX昏迷倒地。


4、证人裴X证言证明,其是竹山门南XX隔壁台球室业主。2014年8月7日凌晨零时许,吴XX、王X到店里打台球。其发现2号桌的桌布被张XX、樊X等人戳出一个洞,其就说:“怎么把桌布给打破了?”对方没有吭声。吴XX说“谁打破的?”对方也没有答应。其用胶水粘台布时,吴XX爸爸吴XX来找吴XX。凌晨零时30分许,吴XX、吴XX、王X离开了。不久,吴XX跑到其台球室对其说:“吴XX和他被之前在台球室里打球的人打伤了。”


5、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截图、视频光盘证明,三被告人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的经过。


6、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7、临时羁押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XX系主动投案;被告人樊X、张XX系被动到案。


8、法医学人身伤情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9、被告人张XX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8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6日23时许,其和樊X、张XX到定海竹山XX对面的台球室打台球。十多分钟后来了二个年轻男子,一个瘦瘦的,一个稍微胖的,一会儿又来了个年纪大的男子。其在打球时台球杆的头打掉了,台球室老板说:“你这样打要把桌布戳破的。”瘦瘦男子说:“他妈的,会不会打球啊,把桌布都打破了。”三人离开后,经商量要教训对方。樊X和张XX回住处拿工具,其在台球室门口盯着那三个人。次日凌晨,其看到三人走进竹山XX旁边的一条弄堂,樊X和张XX各拿一根钢管来了,张XX将钢管交给其后在路边捡了一块砖头。三人就跟着进了弄堂,看到瘦瘦男子好象在打电话,另外二人在前面一点。三人就冲上去将瘦瘦男子打倒在地,其和樊X是用钢管打的,张XX是用砖头砸的,后来张XX还用脚踹瘦瘦男子。这时前面二个人跑过来冲着我们在喊:“你们在干吗?”年纪大男子跑在前面,其就用钢管打他的手臂,樊X也用钢管打他的手臂。年纪大男子及胖点男子转头就跑。三人追一段路后,就离开现场。钢管长约60厘米左右,直径2厘米左右。


10、被告人樊X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6日23时许,其和张XX、张XX到定海竹山XX对面的台球室打台球。几分钟后来了二个年轻男子,一个瘦瘦的,一个稍微胖点高点。又一会儿后来个40多岁男子。他们在打球时一根台球杆头部的海绵没有了,台球室老板对他们说去换一根杆子。瘦瘦男子说:“我操,会不会打球,没有枪头还在捅。”三人离开后,在张XX提议下,三人商定要教训对方。其和张XX回住处拿工具,张XX在台球室门口盯着那三人。其和张XX二人拿着钢管到台球室后,张XX说:“那三人朝竹山XX旁边的那条弄堂走进去了。”张XX将钢管交给张XX,三人追进弄堂,看到对方三个人都在。高个子男子和中年男子走在前面,瘦瘦男子在后面的墙边打电话。张XX就用钢管在瘦瘦男子背后打了一下,瘦瘦男子挥拳打向张XX,张XX又在瘦瘦男子背后打了一下,瘦瘦男子就面朝下趴倒在地上,其和张XX也上去一起打瘦瘦男子。其和张XX是用钢管打瘦瘦男子后背和后腰,张XX用脚在那男子背部和腰部踢了几下。高个子男子和中年男子回过来,中年男子挥拳向其打来,其就用钢管在那中年男子小臂上打了一下。后二男子就逃了,其和张XX、张XX追一会后就离开现场。钢管长约50厘米左右,直径2厘米。


11、被告人张XX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6日晚,其和张XX、樊X到定海竹山XX对面的台球室打台球。后老板对张XX说,台球桌的台布被戳破了。他们才发现台布上有个破洞。这时进来二个男子,一个矮矮的,一个高高的。其中矮矮的男子说:“我们不会打的都不会把台布戳破,会打的怎么会把台布戳破。”后台球室又来了一个男子。三人离开后,经张XX提议三人商定要教训对方。张XX叫其和樊X到住处拿钢管,张XX在台球室边等。其和樊X各拿一根钢管到台球室后,张XX从其手上拿走了钢管。其就跟着张XX和樊X,并捡了半块砖头,进入竹山门南XX的一条弄堂。刚进弄堂,其看到矮矮男子好像在小便,张XX和樊X就用钢管打矮矮男子背部,矮矮男子被打趴下,其将半块砖头砸向矮矮男子。随后对方另二男子跑向他们,樊X、张XX用钢管打向其中一男子,该男子是用手臂挡,手臂被打后那男子就往回跑。他们三人追了一会后就离开现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提供的证据有:1、舟山市门诊病历、急诊科生命体征记录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于2014年8月7日至22日、9月12日至10月3日在舟山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出院后一个月需人陪护,并加强营养。


2、住院病人药品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3、诊断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继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至15000元。


4、医疗费用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共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31956.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提供的证据有:1、舟山市门诊病历、急诊科生命体征记录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的住院8日等治疗情况;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


2、住院病人药品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3、医疗费用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共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9735.9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后,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樊X、张XX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X、张XX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樊X、张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樊X、张XX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樊X、张XX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X、张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对三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本案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张XX积极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且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依法不应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张XX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追究被告人张XX、樊X、张XX刑事责任的同时,三被告人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吴XX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应支持的部分有医疗费人民币31956.3元、护理费人民币87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927元、住院伙食补贴人民币1080元、营养费人民币348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综上,三被告人应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8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可支持的部分有医疗费人民币9735.9元、误工费人民币4634元、住院伙食补贴人民币2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4176元和营养费人民币320元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未提供证据证明需专人陪护和加强营养,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被告人应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樊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一日止。)


四、被告人张XX、樊X、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八千四百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人张XX、樊X、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侯XX


人民陪审员 冯XX


人民陪审员 姚XX



书 记 员 徐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2015-02-05
  •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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