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汉族。
原告王XX,女,汉族。
原告王XX,女,汉族。
原告王XX,男,汉族。
原告王XX,男,汉族。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XX,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玄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男,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马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XX律师。
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房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平安XX的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诉称,2012年7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张XX驾驶鲁X×××××小型轿车行驶至汀罗镇至孤岛镇路口东侧时,因疲劳驾驶将路边XX公司所有的通信电线杆撞倒,肇事逃逸,致使电线杆上的电缆线横在公路上,给来往车辆造成安全隐患。18时许,王XX驾驶鲁E×××××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被公路上的电缆线绊住汽车底盘,造成车辆侧翻,致使秘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X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万元;2、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侵权人系被告张XX,因其过错行为造成安全隐患且没有及时排除险情,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亦出具利公交认字(2012)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2、王XX没有尽到注意、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其自身行为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XX公司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承担适当的补充责任。
被告平安XX辩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是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对一般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所谓“交通事故”必须是“车辆”在行为人过失或意外的心里状态下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被告张XX所驾驶的车辆与路旁的电线杆发生碰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车辆及路边设施的“财产损失”,并没有人身伤亡后果发生。分析该起事故过程:致害物乃特定车辆;肇事行为是被保险人违反安全驾驶义务的驾驶行为;其主观过错乃支配该行为的过错,造成的后果是财产损失。随着碰撞的发生、车辆驶离现场,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完成。至于事故发生后,由于现场未能及时清理,属于其他被告违反《侵权责任法》上的民事作为义务而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是因交通事故本身造成的后果,不在本案保险责任的范围之内。故本案属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应驳回原告对平安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张XX驾驶鲁X×××××轿车,沿省道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津县汀罗镇东宋村兴XX门口时,因打盹致使驾驶车辆驶入路北侧,撞在路边树木及电线杆上,XX公司部分通信设施被损坏,同日18时15分左右,王XX驾驶鲁E×××××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公路上的钢线刮碰,造成车辆侧翻,致使乘坐该车的秘XX受伤,后经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8月13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2)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在前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后次事故,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张XX、王XX、王XX、张X(XX公司线路维护负责人)、刘X(证人)、尚X(证人)等人进行了事故调查,并作出了东公交利证字(2012)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2年8月1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鲁E×××××起亚牌小型轿车与电缆线接触部位进行鉴定。同年8月14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痕鉴D字第0318号《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事故发生时鲁E×××××小型轿车发动机下护板及前保险杠右侧与电缆线接触刮碰。
另查明,1、鲁X×××××号车在被告平安XX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总额为122000元;2、死者秘XX生于1925年7月3日,五原告系其儿女。
庭审中,被告XX公司、平安XX对医疗费438元、丧葬费19057元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针对其它有争议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死亡赔偿金:提交惠民县石庙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孤岛社区管理中心某物业管理公司协作物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秘XX自2010年12月份与女儿王XX共同居住在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永兴XX×号楼×单元×室,直至2012年7月30日,秘XX因交通事故去世。故主张死亡赔偿金113960元(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年×5年计算)。2、尸体检验报告费:提交利津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收据一张,主张尸体检验报告费500元。3、主张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4、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3595元。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均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从而证明秘XX在城镇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之日满1年以上的事实,否则秘XX的居住地应以户籍为准。2、对尸体检验报告费无异议。3、对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本案系被告张XX制造险情且未及时排除导致秘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XX公司没有加害故意及实施加害行为,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平安XX质证认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质证意见同XX公司质证意见。2、尸体检验报告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
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虽提交两份证据用于证明秘XX在城镇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之日满1年以上的事实,但该两份证据分别由惠民县石庙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孤岛社区管理中心某物业管理公司协作物业管理站出具,前者对本集体以外的事实所作的证明效力较低,后者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也没有相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死者秘XX户籍系山东省惠民县XX某村,故应按照山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1710元(8342元/年×5年)。2、关于尸体检验报告费,原告提交的收据系非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故不予确认。3、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死者秘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抢救及处理秘XX后事的过程中,其家属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全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住宿费数额为6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秘XX死亡,该死亡后果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创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综合全案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9000元。
综上,确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8元、丧葬费19057元、死亡赔偿金41710元、交通及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70805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在前次事故中,因疲劳驾驶撞在路旁的树木及电线杆上,造成电线杆上的钢线脱落,横在公路上,其没有及时清理,并逃离现场,后王XX驾驶鲁E×××××号轿车行驶至此路段时,与横在公路上的钢线发生刮碰,导致车辆侧翻,秘XX受伤死亡,因此,被告张XX的前次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后次事故发生并造成秘XX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张XX应负主要责任。据此,可以确认后次交通事故是前次交通事故的延续,两次事故不可分割。故此,被告平安X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审查,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XX全额予以赔偿,被告张XX、XX公司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医疗费438元,丧葬费19057元,死亡赔偿金41710元,交通、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70805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负担1951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纪晓娜
代理审判员 张文俊
书 记 员 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