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13-14#,组织机构代码563XXXX9483-3。
法定代表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镭,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宁,重庆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南XX,组织机构代码666XXXX2845-4。
法定代表人童XX,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XX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X
书记员 黄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