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民二民终字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XX,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彦平,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X,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麻XX为与被上诉人冯X、麻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会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1年5月,麻XX、麻X召集冯X等工人到XXX从事电焊工作,工作完成后未给付冯X7800元工资。后冯X多次去麻XX、麻X家中催要,麻XX的妻子孟XX给冯X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签了麻XX的名字,麻X也在欠条上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麻XX、麻X与冯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冯X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麻XX、麻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冯X7800元工资。
上诉人麻XX上诉称:麻XX不欠冯X款项,实际欠款人是高XX。冯X所持欠据是其妻孟XX在冯X搅闹的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以麻XX的名义出具的。麻XX没有给冯X出具欠据,没有在欠据上签字。麻X欠冯X2200元是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冯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X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麻XX对冯X被拖欠的7800元工资款应否承担偿还义务。麻XX召集冯X等工人到XXX从事电焊工作,与冯X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对冯X被拖欠的工资款承担偿付义务。孟XX以其夫麻XX的名义出具欠条,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麻XX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邮寄送达费132元,由上诉人麻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丛海彬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