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上雪科技工业城东区七号B栋厂房XX。
法定代表人肖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长江,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东环二路南侧厂房XX。
法定代表人邹XX。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4,68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买卖合同相关情况:
1、买卖标的:摄像机主板;
2、合同标的物交付情况:合同标的物已全部由原告交付被告。
二、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5月3日至7月27日货款人民币604,689元未支付;
三、违约责任问题: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责任。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4,689元,应当支付原告。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604,689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人民币3,543元、受理费人民币9,847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燕璇
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
人民陪审员 赖XX
书记员 张XX(兼)
书记员 白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