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307。
法定代表人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长江,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281。
法定代表人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3年9月开始业务往来,购销二、三极管产品,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
庭审中,在回答“深圳市XX公司所有送货单上均无单价,深圳市XX公司的单价在何处表现?”这一问题时,深圳市XX公司称“订购单上”。在回答“深圳市XX公司称送货单上所有货物的单价均在订单上体现,对此事实深圳市XX公司是否认可?”这一问题时,深圳市XX公司称“认可”。
深圳市XX公司未能提交送货单原件以证实2013年9月份送货之事实。庭审中,在回答“2013年9月23日采购订单原件、销售送货单原件在何处?”这一问题时,深圳市XX公司称“由于深圳市XX公司支付了货款,深圳市XX公司就把送货单还给了深圳市XX公司。”在回答“深圳市XX公司称深圳市XX公司支付2013年9月货款后其已将销售送货单原件退还给深圳市XX公司,对此事实深圳市XX公司是否认可?”这一问题时,深圳市XX公司称“不认可”。深圳市XX公司对2013年9月23日货款12200元亦不认可。
深圳市XX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3年10月14日销售送货单原件一份,2013年10月18日销售送货单原件一份,其上“客户签章”栏中签名均为“×洪”。深圳市XX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3年10月21日销售送货单原件一份,载明品名/规格为DT13003P(DC18)/T0-126BCE,发货数量为75000,“客户签章”栏中签名为“雷×”。深圳市XX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3年10月22日销售送货单原件一份,载明品名/规格为C1815,发货数量为100000,“客户签章”栏中签名为“雷×”。依照深圳市XX公司的采购订单,13003T0-126《1.83》芯片每1000个270元,1815T0-92每1000个33元。则此两张销售送货单金额为270×(75000÷1000)+33×(100000÷1000)=270×75+33×100=20250+3300=23550元。
深圳市XX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3年10月29日销售送货单原件两份,2013年11月12日销售送货单原件一份,其上客户签名均为“××细数未核”。深圳市XX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3年11月6日销售送货单原件一份,载明品名/规格为DT13001F8B/T0-92BCE,发货数量为200000,“客户签章”栏中签名为“雷×”。深圳市XX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3年11月6日销售送货单原件一份,载明品名/规格为C1815,发货数量为200000,“客户签章”栏中签名为“雷×”。依照深圳市XX公司的采购订单,13001《0.83》芯片每1000个46元,1815T0-92每1000个33元。则此两张销售送货单金额为46×(200000÷1000)+33×(200000÷1000)=46×200+33×200=9200+6600=15800元。
深圳市XX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3年12月13日销售送货单原件两份,2013年12月21日销售送货单原件一份,其上客户签名均为“胡××”。深圳市XX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3年11月26日销售送货单原件一份,载明品名/规格为DT13001F8B/T0-92BCE,发货数量为500000,“客户签章”栏中签名为“雷×”并加盖“深圳市XX公司仓库专用章”。深圳市XX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3年11月27日销售送货单原件一份,载明品名/规格为DTA1815EBC/三极管EBCT092S,发货数量为200000,“客户签章”栏中签名为“雷×”并加盖“深圳市XX公司仓库专用章”。依照深圳市XX公司的采购订单,13001《0.83》芯片每1000个46元,1815T0-92每1000个33元。则此两张销售送货单金额为46×(500000÷1000)+33×(200000÷1000)=46×500+33×200=23000+6600=29600元。
深圳市XX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4年1月18日销售送货单原件一份,载明品名/规格为C1815/T0-92ECB,发货数量为200000;品名/规格为S9014C331/T0-92EBC,发货数量为200000,“客户签章”栏中签名为“雷×”.依照深圳市XX公司的采购订单,1815T0-92每1000个33元,9014T0-92EBC每个0.025元。则此张销售送货单金额为33×(200000÷1000)+0.025×200000=33×200+5000=6600+5000=11600元。
深圳市XX公司称于送货单上签名的“×洪”、“雷×”、“××细数未核”、“胡××”等人均为深圳市XX公司工作人员,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深圳市XX公司对此陈述不予认可,不认可“×洪”、“雷×”、“××细数未核”、“胡××”等人为其公司工作人员。
二、其他情况
深圳市XX公司于庭审中称深圳市XX公司存在货物迟延交付问题,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深圳市XX公司对深圳市XX公司此陈述不予认可。
深圳市XX公司于庭审中称深圳市XX公司所售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且深圳市XX公司已向深圳市XX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深圳市XX公司对深圳市XX公司此陈述不予认可。
深圳市XX公司于庭审中提交其所称用于送货的“龙邦物流”寄件单十份,但其上并无收货人签名。深圳市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货款给付时间进行过约定。
三、原告诉讼请求
深圳市XX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市XX公司支付货款12846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并全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3年9月开始业务往来,购销二、三极管产品。
深圳市XX公司于庭审中提交销售送货单原件若干份。深圳市XX公司称于送货单上签名的“×洪”、“雷×”、“××细数未核”、“胡××”等人均为深圳市XX公司工作人员,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深圳市XX公司对此陈述不予认可,不认可“×洪”、“雷×”、“××细数未核”、“胡××”等人为其公司工作人员。
依据深圳市XX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26日销售送货单原件一份、2013年11月27日销售送货单原件一份,“客户签章”栏中签名为“雷×”并加盖“深圳市XX公司仓库专用章”,足以证实签名为“雷×”之人为深圳市XX公司工作人员。故本院认定送货单上签有“雷×”姓名的销售送货单所确定货款为深圳市XX公司尚欠货款。货款金额共计为23550+15800+29600+11600=80550元。深圳市XX公司要求深圳市XX公司支付货款80550元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深圳市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货款给付时间进行过约定。故深圳市XX公司应给付深圳市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货款805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的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货款80550元;
二、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05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5元,财产保全费1163元,两项共计2598元,已由原告深圳市XX公司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2000元,余款由原告深圳市XX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媛
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记员 刘X
书记员 文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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