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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赵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敖长江律师
维护法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砖窑工业区四环XX。


法定代表人: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


委托代理人:敖长江,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赵XX系东莞市万江新达管道配件销售部的经营者,主要经营金属管道配件,自2008年开始与XX公司有业务往来,赵XX向XX公司供应管道配件产品,双方交易模式为先由XX公司向赵XX发出采购单,后由赵XX在指定期限供货至XX公司经营场所,XX公司收货后点数签名。每月月底对账,结款期限为月结30天,在2012年5月前的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在赵XX供货后,XX公司虽有拖延付款情形,但尚能零星支付,但从2013年5月后,XX公司便开始大量累月拖欠货款,截止2013年7月25日,XX公司拖欠货款达160999元,赵XX于2013年8月2日前往XX公司处再次进行所欠货款的综合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7月25日XX公司所欠货款为160999元,XX公司于7月25日支付20000元、另开具空头支票一张30000元(票头为****),赵XX将该空头支票退回XX公司,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50000元,另外开具一张100000元的空头支票(票头为****)。XX公司自对账后,实际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110999元,此欠款经赵XX多次催讨,但XX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赵XX再次送货6单,合计7442元,2014年3月17日再次送货一单,货款1766元,但对于上述货款XX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故赵XX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向赵XX支付货款12020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赵XX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综合对账单,证明该时段所欠货款数额;3.2013年7月25日前送货单,证明赵XX综合对账前供货状况;4.2013年7月25日后送货单,证明赵XX综合对账后供货状况;5.空头支票,编号与综合对账单上的编号一致,从而证明对账单的真实性。


XX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每月有对账,XX公司所拖欠赵XX的货款并非赵XX所起诉的金额。而且XX公司已向赵XX交付一辆车(车牌号粤SH***G)作为案涉款项的抵债,所以XX公司根本不拖欠赵XX的货款。


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一张《收条》作为证据,证明赵XX同意以车抵货款6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市万江新达管道配件销售部是一家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赵XX。赵XX主张其向XX公司提供金属管道配件,双方于2013年8月2日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7月25日XX公司所欠货款为160999元,XX公司自对账后,实际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110999元,事后,赵XX继续向XX公司提供价值9208元的货品,由于XX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故赵XX诉至原审法院。赵XX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采购单、2013年8月2日对账单、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送货单、票头为****号的支票。XX公司对赵XX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采购单、对账单中签名的“刘X”是XX公司的采购人员,但认为刘X只是采购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对账,所以双方的对账不真实。XX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已用车牌号粤SH***G的一辆小车抵扣,XX公司不再拖欠赵XX的货款,XX公司并提供赵XX向XX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条》中载明:今收吴XX小车1辆,车牌号粤SH***G,发动机HR160XXXX1784A,作抵货款陆万元正,车辆未过户前出现一切问题自负。赵XX在《收条》下方签字捺印。赵XX确认该份《收条》由赵XX出具,但认为车辆是用于货款的抵押担保,并没有抵扣货款的意思。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的车辆已在赵XX处,并对货款付款方式约定月结30天、对账后XX公司已向赵XX支付货款50000元及XX公司向赵XX开具的票头为****号的支票退票的事实没有争议。


另查,双方在2013年8月2日的对账单上载明:未付款总金额为:¥160999元-其中已在7月25日支付20000元=140999元,已开2张东莞银行支票:①票头****金额为30000元支票日期:2013年8月25日,②票头3130XXXX045382金额为¥100000元支票日期2013年10月25日,金额¥140999元-30000元-100000元=¥10999元未付。XX公司的员工刘X在对账单上签名。而双方对账后XX公司依据对账单向赵XX开具了票头****的支票。


再查,吴XX本人在原审法院庭审时确认同意将个人名下的车牌号粤SH***G小车用于XX公司拖欠赵XX货款的抵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吴XX提供的车辆能否用于抵扣XX公司拖欠赵XX的货款;2.XX公司至今尚欠赵XX货款金额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一致确认吴XX的车牌号粤SH***G车辆已在赵XX处,吴XX本人亦当庭确认其同意用自己的车辆抵扣XX公司拖欠赵XX案涉的货款,赵XX虽主张不同意用车辆抵扣货款,车辆是为案涉的货款作抵押担保,但赵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用车辆作抵押担保的协议或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从赵XX向XX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看“作抵货款陆万元正,车辆未过户前出现一切问题自负”,字句上明确约定抵货款之用,赵XX拿车的目的就是用于抵货款60000元,若车辆用于抵押担保,双方无需约定车辆的过户问题,故原审法院对赵XX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赵XX收取吴XX的车辆用于抵扣XX公司拖欠赵XX的货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XX公司主张刘X系XX公司的采购,无权代表XX公司对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账单上虽只有刘X的签名而没有XX公司的盖章确认,但XX公司确认刘X是XX公司的员工,并依据双方在对账单上确认的货款金额向赵XX开具支票,若刘X的对账行为无效,XX公司也无需按照对账单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审法院对XX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XX公司仍拖欠对账单中的货款110999元,加上对账后赵XX向XX公司送货的货款9208元,XX公司尚欠货款120207元未付。XX公司主张已付清赵XX的货款,但XX公司除提供《收条》外并没有提供其他的任何付款证明,在《收条》中双方明确约定车辆抵60000元货款,经抵扣后XX公司尚欠货款60207元,即XX公司主张已付清货款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XX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XX公司尚欠赵XX货款602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现XX公司收货后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给赵XX,属违约行为。赵XX请求XX公司支付货款60207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前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赵XX支付货款6020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1352元,由赵XX承担699元,XX公司承担653元。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XX公司尚欠赵XX款项应为21766元。XX公司在2013年11月份通过银行转账向赵XX支付了货款30000元。由于XX公司的银行账户因另外一起诉讼案件被冻结导致XX公司无法从银行查询并取得当时的转账回单。一审判决后,XX公司在另案中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得到解除,XX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到银行查询并打印了2013年11月29日向赵XX支付货款30000元的转账回单,该款应当在一审判决认定的XX公司需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二、XX公司的管理人员杨X代表XX公司与赵XX就案涉货款进行协商,双方同意XX公司只需支付80000元货款,并由杨X代表XX公司向赵XX出具了欠条。据此,XX公司欠赵XX的货款应为80000元,加上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3月14日新发生的货款1766元,扣除XX公司以粤SH***G的小车抵扣的货款60000元,XX公司至今欠赵XX的款项最多为21766元。综上,XX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XX公司向赵XX支付货款21766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赵XX承担。


XX公司于一审判决后提交了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一张,用以证实XX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向赵XX支付了30000元;由杨X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双方曾就货款数额问题达成一致。


赵XX向本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赵XX于二审法庭调查时当庭认可于2013年11月29日收到了XX公司30000元,双方当庭均确认XX公司尚欠赵XX货款30207元。赵XX对于杨X出具的说明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二审开庭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就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拖欠赵XX的货款的数额如何认定。


XX公司于一审判决后提交了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一张,XX公司解释称该公司的账户因另案被查封,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无法打印银行凭证,而赵XX对该银行凭证当庭予以认可,双方当庭均确认XX公司尚欠赵XX货款30207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XX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货款数额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赵XX支付货款3020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撤销(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352元,由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负担653元,由被上诉人赵XX负担699元。本案二审受理费761元,由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渠旺


审 判 员  胡 鹏


代理审判员  殷XX



书 记 员  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0-29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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