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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有与杨X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敖长江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黎X有,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敖长江,广东XX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黎X有诉被告杨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X有的委托代理人敖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东莞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因经营理念不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达成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股份以120000元出售给被告,被告分三期向原告支付:第一期于2013年6月5日前支付60000元,第二期于2013年7月5日前支付30000元,第三期于2013年8月5日前支付30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的欠款50000元进行口头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被告至今仅支付了4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前述欠款50000元的性质亦为股权转让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付款协议、证明、声明;2.借条;3.案外人谢XX出具的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东莞市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公司章程。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为于2012年11月13日经工商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3年12月3日的登记显示,此日前XX公司的登记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黎X有持55%、认缴出资额110000元,杨XX持45%、认缴出资额90000元。


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显示,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以120000元买断原告持有的XX公司的股份,该股权转让款被告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从2013年6月5日支付60000元,第二期从2013年7月5日支付30000元,第三期从2013年8月5日支付30000元。该协议有原、被告签名确认,并有案外人谢XX作为见证人签名。同日,原、被告与案外人谢XX作为见证人签署《证明》及《声明》。其中《证明》的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确认前述股权转让事实,2013年5月27日所签文件有效,并约定于同日交接所有公司文件等事务。《声明》的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全面接管XX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的所有行为与XX公司无关。案外人谢XX还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在XX公司的办公室签订前述付款协议,XX公司位于大朗锦沙XX地坑村。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0000元。


另查明,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黎X有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还清。”落款处有被告字样的签名及加盖了指模。原告解释,前述《证明》提及的“2013年5月27日所签文件”即指该《借条》,双方约定的实际情况是,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开始协商股权转让事宜,经核算,XX公司的固定资产及应收账款合共200000余元、现金100000余元,故双方协商以120000元作为固定资产及应收账款的分配并载入《付款协议》,以50000元作为现金的分配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即原告将其持有的XX公司的股权整体作价170000元转让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证明》、《声明》及《借条》均有被告字样的签名,内容基本能一一对应。在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没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主张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前述文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双方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付款协议》及《借条》的约定,被告应于该两份文书载明的时间分期向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合共13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5日。现被告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X有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 茗



书 记 员 孔聘金


  • 2013-12-11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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