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X,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工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宜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敖长江,广东XX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15日7时10分,被告人甘X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凤XX往清溪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XX对出路段时,车头左侧碰撞行人被害人李XX(女,殁年7岁,湖南省人),由此造成李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甘X没有保护现场,驾驶肇事车辆送李XX到医院抢救。李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9日11时05分死亡。2014年5月21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甘X,甘X主动到大队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行驶证、小轿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受理报警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证书,监控录像,证人许X、李XX、李XX的证言,被告人甘X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甘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甘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和损失共计人民币197800元,被害人家属鉴于被害人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人积极筹款及时交付医药费和去医院看望被害人,并向被害人家属主动道歉,被告方积极协商后续赔偿被害人家属等情况,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再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XX不负事故责任。案发时被告人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灯光系统(右前行车灯)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X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甘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甘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甘X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
书 记 员 黄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