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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郝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敖长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汉族,1993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敖长江,广东XX律师。


被告:郝X,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原告李XX诉被告郝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XX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敖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X被关押于广东省高明XX,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郝X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李XX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9286.9元(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28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元、外购急救药品费7560元、护理费10250元、误工费22550元、鉴定费5527元、残疾赔偿金5060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40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郝X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没有垫付过费用给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6月22日,被告郝X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李XX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郝X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该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的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事故后,原告自事发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4日共205天,医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原告共用医疗费228044.3元。原告另提交购买白蛋白的发票两张共7560元。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用去鉴定检查费5527元。


原告评残时年满21周岁,属农村户口居民。原告诉请误工费,提交了工作证明(证明月收入为3300元/月)和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四个月存入款的平均金额为3431.25元),原告主张按照3300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


另查明,被告郝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起诉,案号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880号,该案已审理终结。该案判决被告郝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9日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押金单、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卡流水记录、工资证明、白蛋白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承保该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X作为车辆的驾驶人没有购买交强险且驾驶上路,应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保险过错责任,即应由被告郝X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郝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郝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228044.3元,有医疗费用清单、押金单、诊断证明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照50元/天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0元/天×205天=10250元;


3.急救药品费:7560元,为住院期间原告必需的白蛋白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50元/天(东莞市护工标准)×205天=1025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按照10542.84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22%=46388.5元;


6.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共20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33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3300元/月÷30天/月×205天=22550元;


7.鉴定费:5527元;


8.交通费:根据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42069.8元,应由被告郝X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郝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42069.8元给原告李XX;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元,由被告郝X负担3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XX



书记员  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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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4-09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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