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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何XX、纪XX、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敖长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XX及附楼。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


法定代理人:黄XX,女。


委托代理人:敖长江,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纪XX,男。


原审被告:雷XX,男。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XX、原审被告纪XX、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何XX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XX公司、纪XX、雷XX赔偿何XX损失78948.2元(其中医疗费1046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法定代理人误工费4523.86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15日0时30分,在东莞市万江区新XX一路路口,纪XX驾驶粤S4***2号小客车与何XX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何XX)发生碰撞,造成何XX、何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纪XX负事故全部责任,何XX、何X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何XX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16天。出院诊断:1、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2、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一个星期后复查颅脑CT;3、一个月后耳鼻喉科随诊治疗左耳耳鸣;4、全休30天。何XX总共花费医疗费22963.44元,其中雷XX垫付了7500元、平安XX公司垫付了5000元。平安XX公司为本次事故的两名伤者各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共10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款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何XX于2013年3月19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何XX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平安XX公司对何XX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1、鉴定结论与伤者伤情明显不符。伤者出院时东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被鉴定人经对症治疗,对光反射灵敏,无耳漏,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与鉴定报告中描述经治疗后仍遗留明确脑脊液现象明显不符,就伤情和医院应对的治疗方案,经治疗后不具备形成10级伤残后遗症的客观条件。2、根据评残标准中4.10.2g: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可评定10级伤残,但根据本案被鉴定人伤情,经治疗已明显没有耳漏或脑脊液,何来依据来评定伤残10级?鉴定机构只是简单地依据出院诊断就评定被鉴定人达伤残10级,此种结果明显不符合实际,草率且有失公平。3、此鉴定机构为何XX单方委托,而非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平安XX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何XX因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重新进行医学鉴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发函至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要求其对何XX的伤残鉴定结论针对平安XX公司的质疑作出说明。该所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审法院复函说明如下:“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司法鉴定的委托并没有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规定,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双方)完全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本所依法受理委托人委托合法合理;2、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伤残的条款可区分为两大类,一类为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另一类为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直接损伤如4肋骨折;牙齿脱落8枚;肾、脾切除;肝、胃、肠、肺、膀胱部分切除修补;器官、肢体缺失。并发症如眼损伤致盲目或低视力;脑、脊髓、神经损伤后并发截瘫、偏瘫、单瘫、四肢瘫;外伤导致脏器功能障碍、肢体功能丧失的程度。本次鉴定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g款,就是前一类条款即直接损伤条款,故被鉴定人颅底骨折(左侧乳突部骨折、左侧外耳道下壁骨折)伴脑脊液耳漏,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g款,鉴定为十级伤残,适用条款准确、恰当。本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体格检查部分与出院记录描述一致,有关脑脊液耳漏现象描述并无明显差别。”平安XX公司对该复函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复函的内容不予认可,理由同重新鉴定申请书意见一致。


何XX属东莞市户口。


另查明,粤S4***2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雷XX。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复函以及原审法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何XX的伤残等级,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在2013年8月14日所作出的复函中已经就平安XX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进行了说明和回应,原审法院对该所的说明意见予以采信。平安XX公司不能提出更充分的理由和提交相应的反证推翻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审法院驳回平安XX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


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S4***2号小客车已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何XX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纪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何XX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00%的赔偿责任,雷XX作为粤S4***2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对纪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S4***2号小客车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纪XX、雷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平安XX公司直接赔偿给何XX,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纪XX、雷XX直接承担。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各方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何XX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22963.44元,其中雷XX垫付了7500元、平安XX公司垫付了5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何XX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


3、营养费:何XX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何XX住院16天,护理费为800元。


5、残疾赔偿金:何XX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何XX诉请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何XX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何XX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平安XX公司应给予赔偿。结合何XX的伤残结果,平安XX公司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


7、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600元。


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23763.4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平安XX公司已为本次事故的两名伤者各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共10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款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8763.44元,由纪XX承担100%,该款可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第4-8项费用共计61994.9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全部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雷XX垫付的7500元,可以在平安XX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纪XX、雷XX在本案中无需赔偿何XX损失,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何XX对其诉讼请求;平安XX公司共应赔偿何XX73258.4元。对于何XX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平安XX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73258.4元给何XX。二、驳回何XX对纪XX、雷X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元,由何XX负担64元,平安XX公司负担823元。诉讼费何XX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各方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审法院。


平安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何XX评定的伤残等级明显不合理。1、鉴定结论与伤者伤情明显不符。伤者出院时东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所示,何XX经对症治疗,对光反射灵敏、无耳漏,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与鉴定报告中描述经治疗后仍遗留明确脑脊液现象明显不符,就伤情和医院对应的治疗方案,何XX经治疗后不具备形成10级伤残后遗症的客观条件。2、根据评残标准中的4.10.2g: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可评定伤残10级,但根据本案被鉴定人伤情,经治疗已明显没有耳漏或脑脊液,没有依据评定伤残10级。3、鉴定机构是何XX单方委托,而非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二)平安XX公司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平安XX公司并非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而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平安XX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即使平安XX公司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判决平安XX公司败诉,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平安XX公司据此请求:1、依法支持平安XX公司的对何XX伤残鉴定的申请,改判赔偿金额,不认可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2、平安XX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何XX答辩称:(一)平安XX公司认为伤残鉴定需要共同委托,该理由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我方可以单独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平安XX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此鉴定结论的证据,不能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各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应该得到支持。(三)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条款可见,交通事故所致伤残分为以事故直接导致的损伤以及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直接损伤如:骨折、牙脱落、脏器切除、修补等。并发症如盲、神经损伤并发偏瘫、脏器功能障碍等。何XX此次伤残为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属于直接损伤。相关的病历和鉴定结论已经对上述直接损伤作出了准确界定,是真实可信的。本案的直接损伤属于经过治疗后不会明确显现症状,平安XX公司仅争议外伤性脑脊液耳漏的外在表现形式,是不全面的。(四)平安XX公司提交的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函》也明确提到被鉴定人何XX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接受治疗后三个月仍然存在脑脊液鼻漏或耳漏,应当认定为伤残十级。该函的理解与路通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结论本质上是一致的。何XX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于2013年3月申请鉴定,在治疗后三个月鉴定机构根据何XX的伤情鉴定为伤残十级合理有据。何XX据此请求本院驳回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纪XX、雷XX经本院合法通知,没有参与二审法庭调查,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平安XX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有关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评残问题的咨询函》及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函》,并申请对何XX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案涉鉴定结论的问题。作出案涉鉴定意见书的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平安XX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有关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评残问题的咨询函》及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函》不足以证明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存在违反鉴定程序、不具有鉴定资格资质的情况,在平安XX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案涉鉴定结论的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经核算,原审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诉讼费的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平安XX公司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之一,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平安XX公司按照其承担的标的额来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处理正确,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平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月嫦


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丁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2013-12-17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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