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董XX,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田XX,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王XX诉被告董XX、田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聪,被告董XX、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田XX常有生意往来,2014年1月9日,被告田XX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1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付清,并立下收条交付原告存执。结欠后,被告田XX一直没有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董XX应对被告田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付还贷款人民币5910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王XX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收条,证明第二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100元的事实。
四、(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董XX答辩称:我不清楚田XX与原告之间的生意往来,对其所立的“收条”也不清楚具体的情况。本案的债务与我无关,不应由我共同偿还。
被告董XX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一、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已于2014年3月2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
二、离婚证,证明两被告已于2014年3月2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
被告田XX答辩称:本被告有向原告借款59100元,这笔钱是代其他人所借的。这笔钱应由本被告来偿还,这笔欠款根本不是货款。
被告田XX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离婚证,证明两被告已于2014年3月2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
一、原告身份证。
二、两被告户籍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董XX对原告王XX提供的如下证据有异议:
一、对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中只有田XX的签名,原告自持有收条到现在都不曾向本被告主张权利,对收条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意见,本被告根本不知道其中的货物是什么货物。
二、对(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其存在判决错误,与事实不符,田XX已有提起上诉,判决还未生效。
被告田XX对原告王XX提供的如下证据有异议:
一、对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中所有内容都是本被告所写的,本被告有多次和原告协商要求分期付款,理由是本被告帮代借的那个人还没有还款给我,但原告不接受。
二、对(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董XX的意见一致。
原告王XX对被告田XX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离婚协议书中的具体内容不知情,认为该离婚协议书不能对抗第三人。
原告王XX对被告田XX提供的离婚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田XX确认收到王XX货物,并立下《收条》,内容:“兹收到王XX货款,款项伍万玖仟壹百元正(¥:59100.00),于2014年2月20日付清。立此为据!收货人:田XX2014年1月9日”。后田XX没有还款,至今尚欠王XX货款人民币59100元。王XX于2014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田XX与董XX于2001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王XX与田XX之间买卖货物业务,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田XX立下《收条》确认收到货款的事实,双方买卖行为应认定合法,受法律保护。田XX虽辩称这笔钱是代其他人所借的,是欠款而不是货款,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田XX立下《收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尚欠货款人民币59100元应予付还。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是2014I年2月20日,故田XX应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董XX、田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现在虽然已经离婚,董XX辩称对田XX的债务不知情,但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应共同承担,且董X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田XX个人债务,故董XX应对田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XX、田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王XX货款人民币591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9元,由被告董XX、田XX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王XX垫付,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董XX、田XX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