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赵XX与邱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培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XX律师。


被告:邱XX,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负责人:谢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潮州市。


代表人: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丁XX,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第三人:丁XX,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赵XX诉被告邱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赵XX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丁XX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通知丁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丁XX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聪,被告邱XX,被告平安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XX、郑XX,被告太平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X,第三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3年6月7日13时42分左右,邱XX驾驶粤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潮州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与绿榕路交叉路口处准备右转弯行驶,适遇原告驾驶粤UXXX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邱XX驾车违反标线指示,没有按规定车道超速行驶,且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其车碰撞原告的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潮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2日出院,住院共35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大量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被告已垫付),误工费12720元(建筑业38565÷365×120=12720),护理费19890元(住院期间55684÷365×35×2=10710;出院后55684÷365×60=9180),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35=1750),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元(按城镇标准,十级伤残计算,30226.71×20×10%=60453),被扶养人生活费28100元(赵富元9795.6×5×10%÷4=1224;赵XX22396.35×7×10%÷2=7839;赵XX22396.35×17×10%÷2=1903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车损鉴定费265元,以上各项合共148178元。粤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承保公司是中国XX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商业险承保公司是中国XX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是XXX元,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8178元,包括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1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鉴定费265元;二、本案受理费全部由三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赵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各被告以及第三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11406元,包括医药费9420元、误工费44010元、护理费22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邮寄费30元、车损鉴定费265元、车辆鉴定车损2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全部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邱X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邱XX是受丁XX雇佣驾驶粤DXXX号货车,被告邱XX不清楚丁XX和丁XX拆伙的情况,本案不应由被告邱XX赔偿,被告邱XX只是帮人打工。


被告平安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平安X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平安XX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属于平安XX公司赔付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


被告太平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太平XX公司仅在商业险的条款中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待提交具体的证件后再认定赔偿;对于医药费太平XX公司认为应先在交强险10000元内赔偿,应扣除非社保后予以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太平XX公司认为应按2013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后续治疗期是3个月,原告出院至今已超过后续治疗期,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不予认可;其他相关项目超出商业险的范围不予赔偿,其请求的数额依据不充分。


被告丁XX辩称:丁XX是粤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已于2013年12月31日退出与合伙人丁XX此车的合作,现时该车的一切运作事宜丁XX一概不知。此车现时由丁XX掌握经营,邱XX是丁XX雇佣的司机,所以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与丁XX无关。


第三人丁XX当庭述称:粤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丁XX有与丁XX合伙,2013年12月31日双方拆伙,粤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有投保,保险限额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丁XX也应承担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合理不应由丁XX负担。丁XX在交警处交了20000元的交通肇事暂扣款,另外原告住院期间丁XX帮其垫付了费用32213.3元,丁XX还在西湖社区环城西XX购买了轮椅和拐杖等医疗器械530元给原告,原告第一次住院时丁XX有帮原告付过护理费2000元,丁XX垫付的钱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丁XX。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3时42分左右,邱XX驾驶粤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潮州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与绿榕路交叉路口处准备右转弯行驶,适遇赵XX驾驶粤UXXX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邱XX驾车违反标线指示,没有按规定车道超速行驶,且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其车碰撞赵XX的车,造成赵XX受伤及车辆损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第B0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进行了认定:邱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赵XX无过错。根据《道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邱XX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XX于当天,即2013年6月7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以下简称“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赵XX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2213.3元。赵XX出院诊断为:1、左跟骨开放性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石膏托固定至术后6周,术后3个月来院复查,坚持功能锻炼,期间禁止下地负重;3、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4、不适复诊。出院后,赵XX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到潮州市湘桥区西湖社区环城西XX、2013年9月18日以及2014年7月21日二次到一八八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器械医药费人民币560元、放射费人民币352元,合计人民币912元。2014年8月5日,赵XX因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再次到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244元。赵XX出院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2、左跟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换药,适时拆线;2、右上肢悬吊制动4周,加强功能锻炼,3个月内不能持重及剧烈活动;3、术后1个月内禁止患足剧烈活动;4、不适随诊。


赵XX住院期间,丁XX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2743.3元、护理费人民2000元,另赵XX通过交警部门领取由丁XX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36743.3元,其余费用均由赵XX自行支付。因赵XX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遂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经本院释明,赵XX明确表示放弃对丁XX主张权利。


另查明:邱XX驾驶的粤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丁XX,事故发生时,丁XX、丁XX均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邱XX是受丁XX、丁XX雇佣指派,执行职务行为。该车以被保险人丁XX的名义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同时以被保险人丁XX的名义在太平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XXX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赵XX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XX2013年6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赵XX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对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后至2014年8月5日入院前以及2014年8月12日出院至评残前的治疗、康复费用建议按门诊复查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赵XX的护理依赖程度目前评定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建议其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其中住院围手术期30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60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约需人民币1350元;“三期”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7日;另外二次手术(即行右肩、左跟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7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误工期为30天。赵XX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邱XX、平安XX公司、太平XX公司、丁XX对该鉴定意见书中部分结论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不予采纳情形。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赵XX委托潮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粤UXXX号二轮摩托车的事故前的鉴定价格、事故车损以及该车的残值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8日出具鉴字第24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个结论为:粤UXXX号二轮摩托车事故前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00元,扣除残值400元,该车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2300元。邱XX、平安XX公司、太平XX公司、丁XX对该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虽不予确认,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赵XX主张其受伤前从事建筑业,月工资收入6000元至8000元,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赵XX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又查明:赵XX的户籍地为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系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赵XX与邱XX上述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第B0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赵XX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另赵XX委托潮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粤UXXX号二轮摩托车的事故前的鉴定价格、事故车损以及该车的残值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出具鉴字第24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因赵XX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无异议,邱XX、平安XX公司、太平XX公司、丁XX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鉴定意见存在法定不予采纳情形,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相关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广东省XX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算,赵XX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赵XX二次住院治疗42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1457.3元;第一次出院后到潮州市湘桥区西湖社区环城西XX及一八八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器械医药费人民币560元、放射费人民币352元,合计人民币912元,故赵XX住院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2369.3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应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赵XX二次住院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4200元(100元/天×42天=4200元),赵XX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3、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赵XX后续医疗费的意见,故赵XX的后续治疗费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赵XX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因赵XX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雇佣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可按《广东省XX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已出具的赵XX的护理意见,赵XX的护理费应为人民币20648.81元(59345元/年÷365天×30天×2人+59345元/年÷365天×67天×1人=20648.81元),赵XX该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是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赵XX主张其受伤前从事建筑业,月工资收入6000元至8000元,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赵XX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赵XX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结合一八八医院出具的二次出院医嘱中第一次出院“石膏托固定至术后6周”、第二次出院“右上肢悬吊制动4周,加强功能锻炼,3个月内不能持重及剧烈活动”的意见,赵XX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74天,经核算,赵XX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1742.38元(24632元/年÷365天×174天=11742.38元),赵XX该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及鉴定相关费用。赵XX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及鉴定邮寄费30元,合计人民币2530元,有相关的发票为据,是属于事故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处理。


7、车损费用及车损鉴定费。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驾驶的粤UXXX号二轮摩托车受损,该车经潮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车损总价为人民币2300元,赵XX支付该车损鉴定费人民币265元,合计人民币2565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书及车损鉴定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XX请求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医疗机构对此并没有明确意见,故对赵XX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XX请求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在法定期限内赵XX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赵XX请求交通费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XX请求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的问题,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因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故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没有依据,其该请求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42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648.81元、误工费人民币11742.38元、鉴定费人民币2530元、车损费用及车损鉴定费人民币2565元,合计人民币87055.49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49569.3元,伤残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4921.19元,财产损失包括车损费用及车损鉴定费人民币256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因粤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平安XX公司应当依法理赔。平安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赵XX医疗费用人民币4956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赵XX伤残损失人民币34921.1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财产损失人民币2565元。


对赵XX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人民币40134.3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邱XX负全部责任,应由邱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40134.3元。鉴于事故发生时,邱XX是受丁XX、丁XX雇佣指派,执行职务行为,根据《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又因赵XX明确表示放弃对丁XX主张权利,故邱XX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丁XX承担。因丁XX已垫付赵XX医疗费人民币32743.3元、护理费人民2000元,另赵XX通过交警部门领取由丁XX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36743.3元,相抵后,丁XX应赔偿赵XX人民币3391元。


因粤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还在太平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XXX元范围内赔偿赵XX人民币3391元。


对于丁XX请求其已支付赵XX人民币36743.3元应返还的问题,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讼累,丁XX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丁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用人民币4956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伤残损失人民币34921.1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财产损失人民币2565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XX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人民币3391元、返还第三人丁XX人民币36743.3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33元,由原告赵XX负担人民币1392元,被告丁XX负担人民币1141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赵XX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丁XX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转还原告赵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肖漫娜


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


人民陪审员  郑XX



书 记 员  章XX


  • 2014-11-11
  •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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