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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陈XX,许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培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曾XX,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XX,男,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许XX,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


负责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X,系中国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X,系中国XX公司员工。


原告曾XX诉被告陈XX、许XX、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洪泽娜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之委托代理人陈培聪、黄XX、被告陈XX之委托代理人谢XX、吴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13年8月13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陈XX驾驶粤V-GT158号小型轿车沿潮州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莲云XX时,适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该处人行横道自东往西横过潮州大道,因被告陈XX驾车上路在限速路段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陈XX和原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粤V-GT15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许XX,事发时的驾驶人是被告陈XX。2013年1月12日,被告许XX为粤V-GT15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人民币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潮州市XX住院治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65933.85元,误工费30133.3元(按原告工资8000元/月,自2013年8月13日暂计至2013年12月4日共113天计算,即8000元/月÷30天/月×11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687.56元(22396.35元/年×6年÷5人×10%),护理费14061.6元(56401元/年÷365天×9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按十级伤残计算,30226.71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十二项合共199169.73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对于原告超出此部分损失79169.73元,按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应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9584.8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79169.73元的50%,即39584.87元。


被告陈XX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陈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2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许XX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被告陈XX已经为粤V-GT158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本案中陈XX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本案交通事故所涉粤V-GT158号小车的使用人是陈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陈XX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所驾驶小车也依法投保,被告陈XX没有过错,所以,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陈XX与原告曾XX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陈XX支付粤V-GT158号小型轿车的拖车费240元,车辆停车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3780元,车损鉴定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5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陈XX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曾XX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XX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医疗费: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中有4单1645元非正规医疗发票,且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另有潮州市潮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医疗票据64188.85元,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扣除相关费用。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乙类药及部分非医保项目,这部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出险后保险公司有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至潮州市潮州医院账户,需予以抵除;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潮州市XX公司工作证明,因为该公司法人曾XX是原告兄弟,请法院核实原告工作情况是否属实,另未提供工资表、纳税证明,收入减少证明等,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诉求,建议按广东省城镇户口年均人纯收入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无依据,且未提供相关护理费单据,建议按80.00元/天酌情认定;4、交通费:未提供相关单据,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6、本次事故非保险公司造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由此引起诉讼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


被告陈XX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陈XX驾驶粤V-GT158号小型轿车沿潮州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莲云XX时与原告曾XX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陈XX与原告曾XX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陈XX支付粤V-GT158号小型轿车的拖车费240元,车辆停车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3780元,车损鉴定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5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陈XX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曾XX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告陈XX,超出部分为13340元,按照同等责任,被告陈XX应当承担6670元,以上二项合计为人民币8670元。被告许XX为粤V-GT15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人民币50万元。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本案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所以,本案中被告陈XX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曾XX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陈XX为原告曾XX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被告陈XX在市区交警大队预交款20000元已由原告曾XX领取;被告陈XX为原告曾XX垫付的款项合计人民币28000元,原告曾XX应当返还被告陈XX。


原告曾XX对被告陈XX的反诉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陈XX的反诉请求请法院在核实其提供的票据基础上依法认定。若属实,曾XX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许XX对被告陈XX的反诉没有陈述意见。


被告XX公司对被告陈XX的反诉,称请法院予以核实及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4时30分左右,陈XX驾驶粤V-GT158号小型轿车沿潮州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莲云XX时,适遇曾XX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该处人行横道自东往西横过潮州大道,因陈XX驾车上路在限速路段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加之曾XX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借道通行时,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XX受伤住院治疗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曾XX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7天,支付门急诊费用共人民币6204.8元,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人民币15618元,支付临床用血费用人民币880元,上述三项医疗费用合共人民币22702.8元。出院诊断:1、凝血功能障碍查因;2、肝硬化;3、全身多发性骨折3.1左胫骨平台髁间棘骨折3.2右侧第10、12后肋骨折3.3T10、11双侧横突、T12右侧横突、L1-3右侧横突骨折;4、L5左侧椎弓峡部裂;5、左膝部损伤(1)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6、多处血肿形成(左额顶部、左膝前、右侧腰背部);7、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右侧);8、多处软组织挫裂伤;9、脂肪肝;10、肺气肿并肺大泡;11、高血压病;12、脑震荡。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当天,曾XX到潮州市XX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共74天,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人民币118.5元,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人民币42247.55元,上述两项医疗费用人民币42366.05元。出院诊断为:1、酒精性肝硬化并脾大;2、肺气肿;3、高血压性心脏病;4、全身多发骨折;5、左膝关节损伤;6、肺挫伤;7、脑震荡;8、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锻炼,循序渐进,避免剧烈活动;2、低盐低脂饮食,加强营养;3、带药。门诊随访要求:定期随访,不适随诊。


2013年9月30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3第0813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驾车上路在限速路段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曾XX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借道通行时,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八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双方在本事故中的作用相当、过错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陈XX、曾XX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曾XX于2013年12月3日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医疗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营养时限(含护理人数及营养费用建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曾XX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3000元;3、曾XX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康复前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4、曾XX的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91天,建议护理期内没有配护理人员1名。曾XX支付了鉴定费用人民币250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曾XX遂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诉讼期间,陈XX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曾XX赔偿其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670元;判令曾XX返还其为曾XX垫付的款项人民币28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曾XX承担。对陈XX的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


另查明:曾XX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曾XX母亲蔡XX,1939年10月13日出生,蔡XX生育包括曾XX在内三男二女。粤VXXX号轿车的车主是许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许XX,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陈XX向许XX借用驾驶粤VXXX号轿车。曾XX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为其所有,该车没有依法投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XX垫付曾XX人民币28000元,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曾XX人民币10000元。


再查明: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粤VXXX号轿车损坏,经潮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人民币13780元,陈XX向该认证中心支付车损鉴定费人民币820元。陈XX还向潮州市交通拯救队支付拯救费人民币240元,上述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48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XX要求在粤VXXX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曾XX与陈XX于2013年8月13日14时30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第081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该认定书认定曾XX、陈XX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曾XX、陈XX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果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曾XX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曾XX可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潮州市XX的住院、门诊收费收据、潮州市临床用血互助金收据,其医疗费合共人民币65068.85元,其中XX公司已垫付人民币10000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曾XX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因此,其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曾XX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其定残日前一天是2013年12月4日,据此,曾XX的误工费为56401÷365×114=人民币17615.65元。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曾XX的护理期评定为91天,建议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因曾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56401元计算,即护理费:56401÷365×91×1=人民币14061.6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曾XX两次住院共8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是:50×81=人民币4050元。


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曾XX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曾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是:30226.71×20×10%=人民币60453.42元。


6、鉴定费:曾XX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是人民币2500元。


7、后续治疗费: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曾XX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康复费人民币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现曾XX请求其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康复费3000元在本案一并予以赔偿,可予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曾XX其母亲蔡XX属非农业家庭户口,1939年10月13日出生,已满55周岁,属于被扶养人,蔡XX共生育三男二女,因此,曾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22396.35×6÷5×10%=2687.56元。


上述8项合计人民币172437.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洪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其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但因曾XX、陈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人民币2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曾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出发地点及时间,因此,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关于曾XX的营养费的意见,因此,其请求的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陈XX主张的粤VXXX号车辆停车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粤VXXX号轿车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曾XX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曾X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是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产生的费用,该款也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曾XX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共人民币1003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曾XX上述各项费用合共人民币102818.25元。曾XX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人民币72118.85元。该保险公司并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曾XX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人民币72118.85元,超过人民币10000元部分,即人民币62118.85元,应由曾XX、陈XX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曾XX、陈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曾XX应自负50%,即人民币31059.43元,陈XX应负担50%,即应赔偿曾XX人民币31059.4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粤VXXX号轿车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XX应赔偿曾XX的人民币31059.43元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因此,陈XX应赔偿曾XX的款项应由XX公司在粤VXXX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陈XX已垫付曾XX人民币28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该主张可予照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许XX对本案交通事的发生存在过错,曾XX要求许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曾XX驾驶的轻便二轮无号牌摩托车所有人是曾XX,该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当由曾XX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曾XX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范围内赔偿陈XX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超过人民币2000元部分,即人民币12840元,应由陈XX、曾XX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因陈XX、曾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陈XX应自负50%,即人民币6420元,曾XX应负担50%,加上曾XX应赔偿陈XX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曾XX总应赔偿陈XX人民币84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曾XX的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人民币102818.25元(其中74818.25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曾XX,28000元直接交付还赔偿款垫付方被告陈XX),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曾XX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人民币10000元(该款已由被告中国XX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曾XX);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曾XX人民币31059.43元元,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原告曾XX应赔偿被告陈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42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陈X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492元,由原告曾XX负担315元,被告陈XX负担3177元,本诉受理费已由原告曾XX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陈XX应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曾XX。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58.5元,由原告曾XX负担50元,被告陈XX负担308.5元。反诉受理费已由被告陈XX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原告曾XX应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被告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泽娜


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


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



书 记 员  宋XX


  • 2014-07-15
  •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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