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林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培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林XX,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XX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苏XX,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XX,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林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林XX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苏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之委托代理人陈培聪。被告刘XX、被告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刘XX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承诺2013年6月底前还清。后借款期届,不见被告刘XX主动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XX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林XX以被告刘XX与被告苏XX是夫妻关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刘XX、被告苏XX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被告刘XX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苏XX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XX于2013年1月4日立《借条》向林XX借款人民币90000元。该《借条》内容为:“2013年1月4日向林XX借人民币共90000.-(玖万元正)预计2013年6月份将欠款还清。刘XX2013年1月4日”。上述借款期届,刘XX没有还款。2014年8月25日林XX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苏XX与刘XX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刘XX立借条向林XX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有林XX2013年1月4日所立《借条》为据,对刘XX向林XX借款的事实可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刘XX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是刘XX的过错。现出借人林XX主张借款人刘XX还款人民币90000元,本院可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林XX主张借款人民币90000元自借款逾期即2013年7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可予支持。对于借款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刘XX2013年1月4日立条向林XX借款人民币90000元,刘XX上述借款是苏XX与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苏XX与刘XX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苏XX与刘XX夫妻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X、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付还原告林XX借款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苏XX、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付还原告林XX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苏XX、被告刘XX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林XX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苏XX、被告刘XX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转还原告林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章XX



书记员  章XX


  • 2014-11-03
  •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