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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郑XX、郑XX、郑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O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培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林XX,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XX律师。


被告:郑XX,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郑XX,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郑X,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原告林XX诉被告郑XX、郑XX、郑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培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聪、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00年底,原告在经营手钩花产品生意,三被告合伙向原告购进手钩花产品一批,价值人民币212475元。2000年12月25日,经结算,三被告立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24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1247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2475元的事实;


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XX、郑XX系夫妻关系;


被郑X撕毁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三被告确实进行家庭合伙经营生意及被告郑X知悉本案债务的事实。


被告郑XX、郑X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答辩称:被告郑XX、郑XX在2000年底没有和被告郑X合伙向原告购买产品,没有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2475元,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XX、郑XX对其答辩没有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郑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答辩称:郑X在读初三时,原告于某天到其家中,当时被告郑XX不在家,原告就对郑X说,郑XX做生意欠原告的钱,要求郑X代郑XX进行结算,郑X说其不清楚原告与郑XX的生意往来,原告就叫郑X按原告的意思书写一份欠条给原告,该单据不是郑X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X于2000年9月至2004年6月在星海学院读书的事实;


2、荣誉证书五份,证明被告郑X于1997年9月至2000年7月在广东艺术师范学校读书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4无异议。


2、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单据没有注明是欠条还是借条,单据中的数据是孤立的,该单据至今并没有得到被告郑XX的确认,落款时间只有月和日,没有年份;被告郑X是在原告的诱导下书写该单据的,不是其当时真是的意思表示。


3、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郑X撕毁的,该证据不具备完整性,不能证明三被告有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证据出现两个被告郑XX的名字,是不完整、不真实的。


原告对被告郑X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郑X是陆续参与家庭合伙生意的,且多次代表家属与原告协商生意、代写欠条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郑X的抗辩意见。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郑X所立欠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来函要求补充提交比对样本,原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也未能提出不能提交的事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XX、郑XX系夫妻关系,被告郑X系其二人之女。被告郑X曾以被告郑XX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内容为“现欠林XX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肆佰柒拾伍212475.00元欠款人:郑XX代签:郑X12月25日”的欠条。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合伙经营,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均不予认可,称仅被告郑XX、郑XX曾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郑X无关。因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认定原告与被告郑XX、郑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主张三被告结欠其货款人民币212475元,提交被告郑X所立的欠条佐证。经审查,该欠条没有载明立写年份,庭审中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立写时间在2001年,因2000年立写的结算清单在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时被被告郑X撕毁,故原告要求被告郑X立写了落款时间相同的欠条,提交其自称系被告郑X在2000年书写的、有被告郑XX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碎片佐证;被告予以否认,称立写时间在1996年,当时被告郑X还是未成年人,其父母不在家,被告郑X不清楚其母亲与原告之间的生意往来,欠条是被告郑X在原告的诱导下按原告的意思书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至今也没有得到被告郑XX的确认,而被撕毁的结算清单恰好证明被告已经清偿了货款。因被告郑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以被告郑XX为欠款人代为签名书写欠条,属于效力待定的代理行为。涉案欠条上仅有被告郑X的笔迹,未经被告郑XX签名确认,被撕毁的结算清单因不具备完整性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与欠条内容相互印证,原告主张被告郑X书写欠条的行为其父母是清楚的,但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郑X书写欠条时其父母在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X该行为得到其母亲的授权或者事后得到其父母的追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郑X出生于1981年,若上述行为发生在1996年,郑X尚未年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欠条数额较大,其行为与其当时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在没有得到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该欠条应认定为无效;若发生在2001年,郑X已经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及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其行为如果构成表见代理,责任由被告郑XX承担;否则,责任由其自身承担。因此,原告欲主张被告基于买卖关系欠款事实成立,必须首先证明郑X立写欠条时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即应对其主张欠条的形成时间在2001年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对欠条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原告未能按照鉴定机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材料,也未能说明不能提交的具体事由,致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4元,由原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



书 记 员  吴晓婉


  • 2014-12-17
  • 潮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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